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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有效的审判权内部监督机制(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五、保障性。监督不仅是一种制约,更是一种保障,为被监督权发挥出应有的职能作用提供免受外界干扰的“过滤系统”,只有这样,才符合监督的本来意义。我们必须为审判权内部监督机制设定保障机制:一方面,监督委员会不得干预审判活动,应坚持以事后监督为主,防止对审判活动造成干扰;另一方面,发挥监督委员会的过滤作用,减轻法官的判断压力。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活动属于审判监督权,经院长授权而行使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提请再审权,这必然涉及到如何维护司法裁决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的问题。既判力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现代诉讼制度,其本意在于受国家司法资源的限制,国家不可能无限制地投入司法资源来裁决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为此,法院在设立监督委员会时必须充分考虑这一问题,不能把监督委员会仅仅作为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机构,同时也应把它作为减轻法官判断压力的“过滤系统”,严格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从严掌握案件再审标准,使法官的判断压力保持在适度的限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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