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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确立了法院独立原则,并规定了法官终身制,这是最早确立司法独立制度的萌芽。在“行政权独立”、“司法权独立”无人提出的情况下,司法独立之所以一次次被不惜代价的付诸实践,正在于他所具有的独特的价值。

  意大利民诉法学家M.卡佩莱特教授曾写道:司法独立本身不具有终极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只是一种工具性价值。它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而无偏私的解决争端。 责任以权限为前提,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也就决定了他的独立责任,这样法官就没有任何借口(譬如来自党委、政府领导的压力、来自院长庭长的压力或者是出自审委会的决定)推卸责任。法官独立的情况下,法官是透明的,他将会受到整个社会的监督,独立催生清廉,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是法官公正的保证。

  法官所为的职务行为即司法是一种判断活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正是为了保障其独立自主地思考判断。法官的判决过程需要遵循法律——法律不容妥协和侵犯的本性又使得司法必然独立。一般认为,法官独立的地位、超然的行为和理性的思维是专业法官的职业本色,也是其权威性的基础。 其中,独立地位是前提。当人们看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处处听命于他人,就很难相信法官能够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出理性的判决。要想维护法官权威,必须禁止其他权威介入法官权威系统。谁都可以对法律说三道四,法官权威就不复存在,法律权威也就随之消失。 司法权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保持较高程度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以保证其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法官只应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命令。法官享有的审判权应当是平等的。

  在中国传统社会,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中国传统的法官只是皇权的一种延伸,所以中国是一个缺乏司法独立传统的国家。在中国现阶段,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是应当大力践行的,但是法官独立不能走极端。现阶段最突出的弊端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时的两极化趋向:要么监督过频、过滥,层层把关,层层干涉,任意改变一级审判组织的裁判意见;要么监督形同虚设,在法官素质特别是职业道德素质没有根本性提高的前提下,一味的“放权”,其结果就是放任,少数法官滥用审判职权,夸大“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了权钱交易,激起了社会民众要求“惩治司法腐败”的强烈呼声。

  二、法院内部监督的涵义与功能

  (一)内部监督的涵义

  法院内部监督是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的,是法院自身对其人员遵守、执行法律及所办理案件的监督。其目的在于确保各类案件得以公正、高效地审理(执行)。法院内部监督层次较多,主要包括: 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程序的程序性的监督和非程序性的个案监督。2、法院内部的监督,即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和监察部门、审监部门对本院人员的监督。包括案件的再审活动、汇报、审批制度、审委会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活动等。

  (二)内部监督的功能

  虽然监督一定程度上存在有损审判独立原则的嫌疑,但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没有制约就会导致腐败。在国外,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如德国学者基于该国法官法的论述:所有的法官——包括非职业法官——都受制于其监督者——通常是法院的院长或者司法部——且仅限于他们要履行的形式职责:法官法第25条赋予监督人这样的权力,即“对于法官在其职责履行上的非常规表现的斥责权以及警告并训诫该法官以督促其以一种正常的、不拖延的态度来履行职责。” 独掌审判权力的法官,如果没有任何制约,势必会产生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滥用权力的现象。另外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偏低,尤其是司法改革后法官权力变大,如果不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就难以解决日益突出的司法腐败问题,使公正这一司法目标离我们越来越远。因此,加强和完善审判监督机制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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