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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基本理论研究(下)(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2、新的法律推理定义

  上述法律推理定义都从一个或多个侧面揭示了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在充分吸收上述定义合理因素的基础上,作者试提出如下定义:

  法律推理是特定主体在法律实践中,从已知的法律和事实材料合乎逻辑地推导和论证新法律理由的思维活动。该定义强调了以下几点:

  第一,理性特征。法律推理以推导和论证为基本特征,担负着知识创新(提出新的法律理由)的任务,因而是法律思维过程中比概念和判断的形成更能体现主体自觉能动性的思维活动。在这个问题上,经验和实践推理说从法律推理包含着政策思考和价值选择以及不单纯是运用逻辑等情况出发,强调(与理性相对应的)经验、直觉在推理中的作用,这种理解在克服法律形式主义偏向上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它怀疑法律推理遵循理性思维的一般规律,将推理活动与感性经验、知性直觉或行动的东西相混淆,不仅会把它降低为一种非理性活动(强调法官的偏好),还可能陷入法律推理本质不可知的泥潭。德沃金说:“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这表明“法理学是判决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法律推理作为一种论证性思维活动,不仅为各法律领域和法律部门中实际的法律论证提供了法理学的抽象基础即一般理性思维方法,而且,还为审判提供了目的性标准,使诉讼成为一种理性的(而不是专断的、情感的)、辩论的(而不是默想的)思维活动。至于作为司法推理直接成果的判决结论,则可以将其视为建立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基础上的理性产品。无论是运用直接理由还是最终理由,法律推理的结论都要创造出新的法律理由。其中,运用直接理由的司法推理创造出适合于个案的特殊法律理由,运用最终理由的司法推理则创造出新的法律原则或包含新的法律原则的判例。从评价的角度看,不同的法律理由依正当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的程度而具有不同的份量。当出现若干法律理由时,需要根据它们的份量作出取舍。在量变的关节点上,则产生了正当与非正当理由、权威与非权威理由、有效和无效理由之本质区别。

  第二,实践品格。法律推理的实践品格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这种思维活动体现了理性和经验 在法律实践基础上的统一,包含着直接的目的性和现实性,担负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任务,并具有组织制度活动的特点 ;二是其结论所包含的新法律理由是一种体现了客观尺度和内在尺度相统一的“实践观念” .法律推理不同于形而上的哲学“沉思”,而是一种介于“道”、“器”之间的决策性思维活动。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形式主义由于把法律推理概念化、抽象化,从而将规则和原则、确定性和非确定性、逻辑和经验、真理和价值统统对立起来,陷入了绝对化的困境。只有引入实践观念,才能对上述矛盾范畴作出辩证的解释,并揭示出正当理由向法律理由和判决结论从抽象到具体的过渡轨迹,使由此而产生的种种争论在思维和实践相统一的基础上得到解决。

  第三,主体尺度。从静态和抽象的意义上说,法律推理主体是一个复杂系统,法官、律师、法学家乃至普通公民都是这个系统中的可能的主体。从动态和具体角度考察,可能的主体能否成为现实的主体,不在于其从事什么职业(法律的或非法律的),而要看他是否从事着法律活动。无论何人,只要他在根据已知的法律和事实材料思考、推导或论证新的法律理由(法律结论只是法律理由的表现形式),就自然成为法律推理的主体(如陪审团成员)。即使被告,他在为自己辩护时也是以主体身份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即使法官,如果他在帮自己的儿子作数学演算,也不能说他是现实的法律推理主体。在这个问题上,把法律推理的主体限定为法官,既不符合律师和普通公民参与法律推理活动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在比较中研究不同主体推理活动的共性和个性。如果考虑到权威性还有法律理由的来源,那么,只要被告的辩护提供了比检察官、法官更充分的法律理由,他的推理就比法官更具有权威性(法律推理的权威性主要是指运用法律理由的充分性。这种权威性是律师、法官以及一切法律推理的主体都在追求的东西。)。当然,我们在强调法律推理主体多样性的同时,也承认律师、法官等职业法律工作者所从事的法律推理活动具有典型性,他们是法律推理主体中的“主体”(主体系统主要组成部分意义上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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