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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向当事人、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表明法庭审理系在当事人双方都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实际上是对席审理原则的内在要求;向当事人公开表明法官不得在另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向当事人公开同时也表明让当事人了解判决的结果、理由及其适用的法律。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笔者认为,向当事人公开应该是司法公开之基本内容,而不应将其排斥在司法公开以外。[16]向当事人公开要求法庭在开庭三日前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包括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向社会公开意味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让新闻媒体报道案件的审判情况,让社会公众知晓判决的结果、理由及其适用的法律。向社会公开要求对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无论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还是再审案件,都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庭审公告中所确定的开庭审理地点(即法庭)应当适于向社会公开;一旦公告以后,开庭的时间、地点便不得随意更改;如有改变,必须发出更正公告。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将判决书公布在网络媒体上。

  二、司法公开的限制

  尽管司法公开原则被现代各国的宪法或法律所确立,并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但是司法公开并不是毫无限制而越公开越好,在当今这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诉讼中还存在着其他一些价值准则需要维护。此外,在特殊情形下,司法公开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甚至不利于纠纷的圆满解决。因此,应当允许司法公开原则之例外情形的存在。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都规定了限制或排斥司法公开的情形。日本《宪法》第182条规定,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妨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进行不公开审判。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等理由,或为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利益,或按照法庭的主张,在特定情形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公正时,因而在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让记者或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的审判;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应当公开宣判,但为未成年人之利益,或涉及婚姻争议、监护权争议时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以及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关于限制或排除司法公开之现行规定尚不完善而有待修正。

  1.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决定不公开审理?关于当事人合意决定不公开审理,国外立法有所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该条是1976年12月3日《简易诉讼程序法》新订的,于1977年7月1日生效)第二项规定:“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但如诉讼情况有重大变更的,当事人可以撤回其同意。不经言词辩论时,法院应即规定提出书状截止的时刻与宣示判决的期日。当事人同意后已逾三个月时,不得再为言词辩论的裁判。”为什么在1976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允许当事人合意放弃公开审判呢?德国民事诉讼审判制度修正准备委员会的报告说,当事人间往往也关心于不使其私争呈现于广众之耳目,如将此项关心与国家对于程序公开之关心加以比较,可发现较刑事审判而言,其对于私权纷争之关心更为淡漠。换言之,国民实际上大多未监控民事审判,即使民事审判庭的旁听者,也常常不对其系争之问题多加关心,可是,该诉讼当事人间却可能因其家庭内或职业上隐私被暴露于法庭上,致蒙受相当大的不利益。这就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二项允许当事人合意采取书面程序而不公开审判的重要理由。[17]邱联恭先生认为,依程序主体权及程序选择权之法理,在不特别有害于公益之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得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方式,日本学者上原敏夫、竹下守夫虽然不是基于选择权法理,但在结论上也认为应允许当事人合意放弃公开审理。[18]在我国,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3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时,可以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和限期答辩,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争议,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固然是同司法公开的要求不相符的,因为这种审理没有在庭审三日之前进行庭审公告,更没有群众到庭旁听。但这种做法对于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确是极为有效的。然而,这一立法规定不能被理解为当事人对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通过默示协议的方式要求不公开审理。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合意决定不公开审理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考虑完善我国关于当事人合意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立法时,一方面,我们应注意到,国家在法律上确立司法公开原则有其特殊的社会意义,国家通过司法公开可以起到法制的宣传教育功能,同时还可以保障公民对司法活动进行民主监督,故司法公开中内含着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注意到,司法公开是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属于私权利的范畴,而且民事诉讼毕竟是解决私权纷争之机制,因此,在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今天,我们应当赋予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享有程序选择权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因此,一方面,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甚至采取书面审理;另一方面,又要对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予以限制,否则将会影响司法公开原则之社会功能的发挥。为此,笔者认为,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某些案件如小额诉讼案件(究竟哪些案件为小额诉讼案件有待我国立法规定)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不公开审理甚至协议采取书面审理形式。[19]如果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都要公开开庭审理,有时确实不能实现既定之目的,起不到简化诉讼程序、方便群众诉讼的作用。当事人在协议选择不公开审理甚至采取书面审理时,双方可以共同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是否允许由法院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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