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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基层法院试行庭长和审判长分离负责制的可行性和好处

    我院推行庭长和审判长分离负责制,也是经过反复研究才确定下来的。赞成者认为此举有利于审判长实行职业化,从而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反对者认为此举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无“法”可依,容易造成裁判权的异化和审判权与管理权的混乱状况。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高的情况下,根据各地法院不同情况适当地建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利大于弊,符合中国国情,是切实可行的,其好处也是多方面的。

    首先、实行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有利于建立法官职业化队伍。改革之前,我院实有干警92人,其中,机关67人,法庭25人。具有审判资格的66人,实际从事审判工作的56人。由于法官和辅助人员的层次不清,整个法官队伍比较缺乏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其职业特点也处于模糊状态,象年轻法官和年长法官之间不仅在法律意识、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存在差异,而且在职业理论、职业操守等方面也存在不同观点,加之审判机制不畅,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比如象年龄较大有行政管理和组织能力、有实践经验的法官大都法律专业知识水平较差,却长期占据着庭长位置,并对案件质量负责,而年龄较轻具有高学历的法律专业人才又难有进升之阶,导致好多人才被埋没,以上状况不仅不利于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而且更不利于充分发挥高素质法律专门人才的主观能动性。为此,我院根据法院的工作实际和特殊岗位的需要,对庭长实行任命制,对审判长实行聘任制,打破论资排辈的界限,有利于发挥每位法官的特长,把好钢用在刀刃上,达到贤者用其才、智者用其谋、怯者用其慎的用人效果。通过改革后,我院审判人员从56人减为44人,但案件质量和数量却有了明显的提高和增加。

    其次,实行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有利于法官独立裁判。我院通过学习借鉴外地法院的先进经验,经广泛征求意见,最后决定实行庭长和审判长分离负责制的审判管理模式,即推行审判业务实行审判长负责制,行政管理工作在庭长领导下进行的审判管理新机制。庭长负责制可以强化服务和监督;审判长负责制可以改变过去审判权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实现审判权回归。院长、庭长一般不再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均由审判长、合议庭独立裁判。庭长主要只对日常行政管理领导,不再对具体案件进行把关和审批。这样,有利于为法官依法独立办案提供机制保障。

    第三、实行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的职能特征,是社会正义的必然延伸。如果法官与当事人接触太多、打成一片,尤其是单方会见当事人,影响公正形象不说,还容易造成司法腐败。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后,审判权与案件流程控制权相分离,强化了对审判长的监督和制约,审判长不再直接与当事人会见,让对案件没有决定权的法官助理接触当事人,审判长也不得在庭外接触当事人,防止对案件先入为主,避免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猜疑,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第四、实行庭长与审判分离负责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一方面,实行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后,让那些具有法学理论知识、具有较强审判能力,能熟练驾驭庭审的人员走到审判长岗位上来,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钻研业务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实行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后,可以使院领导和庭长从案件重压下解脱出来,用更多的时间、精力研究法院的发展和创新等全局性的工作,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内部管理的制度化、科学化,提高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权威。

    四、庭长与审判长的相互关系、取得及职责范围

    关于庭长与审判长的关系问题。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形式有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三种。而庭长和审判长作为法院审判组织形式——即法院裁判案件主体的直接行使者之一,要实行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度,其相互关系如何?目前法律界和司法界的理解和认识不统一。在庭长与审判长分设的情况下,庭长与审判长由于其职能不同,地位不同,工作范围不同,其相互的关系是行政负责人与业务负责人的关系,通俗一点说是书记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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