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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应对几种关系的辩证处理(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诉讼调解和迳行判决的关系。

  调解和判决都是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在改革开放初期,民事审判中的确存在强迫调解、违法调解、久调不决等现象,人们开始怀疑调解的诉讼机制及其功能,因此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把“着重调解”的规定删去了“着重”二字。从此,法院及其法官对调解普遍不重视,出现轻调解重判决的倾向。调解的优势一旦消失,判决的弊端就立刻显现,比如出现执行难、申诉多、法官负荷重、群众不满意等,使法院承受着案件与舆论的多重压力,法官抱怨社会不懂法,社会指责法院不公正。调解功能发挥不正常,主要原因是调解与判决之间的辩证关系把握与处理有欠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赋予诉讼调解新的内涵。调解应成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并真正地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调解既是定纷止争的手段,又是矛盾纠纷化解要达致的目标;既是解决纷争的结案方式,又是诉讼追求的境界;既是人民法院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途径,又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功能的迫切期望。在运用诉讼调解机制化解矛盾的同时,绝不能忽视判决的作用,调解与判决之间是一种辩证的关系,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

  问题在于什么是“能调则调”,什么是“当判则判”,什么是“调判结合”?为此,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调解和判决都不能下达指令性或指导性计划。因为一经下达指标,就可能出现冒进、攀比、层层加码的做法,异化调解功能,使调解和判决的机能出现异常现象。二是调解和判决都不能作为法院与法官追求的唯一的或主要的结案方式。究竟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要因案因地因时而异,采取不同的审理策略,适时适当地找准结案方案。三是分类指导调解。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有不同的调解规律。不同的地区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对调解有不同的需求,不能强求一律。有的诉讼意识较强,民风骠焊,崇信裁判的权威,判决方式结案比例可能高一些,有的则相反。不同的法院由于司法品性、习惯、综合实力不一样,在调解适用上也有较大的差距。不同的法官由于司法观念、素质、技能等存在差别,因此,调解能力可能不一样,不能由此要求其调解结案的比例一致,否则,调判就不能适当。

  四、法律规定与法官自由裁量的关系。

  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实施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其办案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活动,受法律规定的指引、规范和约束,并对案件作出司法判断,这是实行法制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应当遵循的工作原则。然而,法官并不是法律简单的机械的操作手,法律也不是可以照搬照套的工具。法官司法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和主动性,即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是什么呢?主要是:1、法律条文是静态不变的,而纠纷的发生是动态变化着的。静态的法律如何适用于动态的纠纷,需要法官推理判断; 2、法律规定是抽象的概括性的,不可能包罗万象,而案件纠纷千变万化、丰富复杂,需要法官类比、类推、综合衡量;3、法律由分散的条款组成,尽管具体明确,直截了当,但是由于纠纷的复杂性、差异性,法官需要比对分析和解释法律,从而准确地运用法律。从这几个方面看,任何法律都给法官预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让法官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作用,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首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裁量;第二,在法律规定的本义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突破法律的本来含义、实质意义随意裁量;第三,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律原则是法律抽象出来的指导法官裁量的一些准则、理念、思想。自由裁量不仅不能违反法律条文本身和本义,也不能违反法律准则、理念、思想,否则司法的方向就可能偏离,司法的预期目标就难以实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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