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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光:论国家行为(7)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法院回避对国家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根据是什么?持肯定说的学者列举了若干根据,包括法院的判断能力、既定的判断标准、法院对判决结果的承担能力等。如前所述,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没有对国家行为作出任何规定,甚至没有“国家行为”这一概念,有的国家的宪法或者法律中虽然规定了“国家行为”这一概念,但对什么是国家行为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一般的逻辑,法院必然会尽量缩小国家行为的范围,或者完全不采用国家行为理论,从而扩大自己的司法管辖权。而实际情形却相反,法院即使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仍然采用国家行为理论。上述学者所论述的各种根据,归结到一点就是法院的自律性。即法院为了维护自身的司法独立性和崇高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自愿放弃对某些行为的管辖权。假如法院对某些政治性较强的行为作出判断,就可能会招致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人民的不满和反感,法院现存的地位和独立性就难以保障。可见,法院的上述做法,名义上是自律,实际上是一种“他律”。学者所论述的实际上不过是法院要寻找的种种外在形式上的原因。

  国家行为的高度政治性与法院对自身能力的估计并进而对司法管辖权的自我限制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从法院的角度分析国家行为,对于某些行为为什么要被作为“国家行为”来看待,其又为什么能够回避司法审查,就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四、国家行为的范围

  按照法国的“统治行为”理论,其统治行为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 )政府和议会关系中的行为,包括召集和解散议会,以及提出法律案和公布法律的各种行为;(2)政府在国际关系中所采取的行为;(3)总统认为出现紧急情况,作出实施《宪法》第16条的决定,以及总统根据《宪法》第11条规定,作出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的决定。(28)

  根据美国的判例,其政治问题主要有:(1 )在州政治的领域:“共和政体”的涵义、州正统政府的认定、管理全州的公职(如州长、副州长)选举中有关当选者的决定,总之涉及州政府的合法性问题;(2 )在联邦政治及州际政治的领域: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的有效性(但法院为了作出判断而得到必要和及明确的基准和情报除外)、法律的形式效力(但仅限于合宪解释不可能或者如果宣布该法律无效可能引起社会混乱的情况)、政党的全国大会代表的资格审查、逃亡犯罪人的州际引渡;(3)在战争权限的领域:对决定召集民兵的前提及紧急状态发生的认定、 有关州兵的组织、装备、规则、指挥的具体规定(但州兵在执行公务中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对市民的不法行为除外);(4 )在国际问题领域:条约的存续及效力(但与此有关的政治部门的态度不明确的情况和是否与州法相抵触有争议的情况不是政治问题)、国家领域的认定(但与此有关的政治部门的态度不明确的情况除外)、国家或者政府的承认、交战团体的承认及交战期限的决定、友好国家公船豁免权的决定、外国外交官地位的承认、国际航空线路的认可。(29)

  在日本,关于统治行为的范围,在学说上,主要有四种观点。按照范围的大小依次是:(1 )认为统治行为仅限于涉及国家整体命运的重要事项(如关于国防及外交的重要事项);(2)认为在(1)的基础上,还包括涉及政治部门相互关系的事项(如众议院的解散等);(3)认为在(1)和(2)的基础上, 还包括涉及政治部门的组织及运营的基本事项(如两议院议员的惩罚及议院的议事程序等);(4)认为在(1)(2)(3)的基础上, 还包括委托给政治部门的政治上及裁量上的判断的事项(如对于国务大臣的任免及国务大臣的追诉必须经过内阁总理大臣的同意等)。(30)从判例看,统治行为的范围包括国会两院的自律行为、弹劾裁判、条约、恩赦、修改宪法及自由裁量行为。(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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