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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哲学:构建宪法的彼岸世界(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3.权力的界限之三:只有正当行使的权力才是上帝赋予的权力,人类不服从不道德的权力。《圣经》将世俗权力解释为神授的同时,对权力的行使作出了限制:“作官的原不是叫行善的惧怕,乃是叫作恶的惧怕”,[10]马丁?路德对此解释道:“如果你们的君主命令你们跟从教皇,信这信那,或命令你们抛弃某些书籍,你们就应该说:”魔王坐在上帝的旁边是不适当的。亲爱的主公,我的生命和财产都服从你,你在属世权力范围以内吩咐我,我愿意服从。但是如果你命令我相信,抛弃书籍,我是不愿意服从的;因为这么一来,你就成了暴君,而且是过了分,吩咐你权利和权力以外的事云云。‘假如他因此剥夺你们的财产……如果你们不抵制他,让他夺去你们的信仰或书籍,你们就真是违背了上帝。“[11]可见,”一项不道德的法律在良心上并不认为具有拘束力,而且可能不服从它乃是一项绝对的义务。“[12]

  4.权力的界限之四:人类的立法不是恣意的,受制于上帝的律法。人类的立法不是主观的创造,是发现——对上帝旨意的发现。“每一种法律都是一种发现,是神赐予的礼物——明智者的戒规。”宪法不是人类制定的,而是人类发现的神的本性。“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全然不用顾及那些支配共同体物质资源的人们的态度。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上,如果说它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以此来约束和控制神。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当人法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13]既然人类的立法只不过是对上帝旨意的发现,那么,上帝的律法就绝对不能违背——上帝的律法不仅是基督徒个人生活的标准,也是社会立法的标准。阿奎那将法分成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永恒法决定了人法的正义性,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人们所制定的法律不是正义的就是非正义的。如果法律是合乎正义的,它们就从作为其根源的永恒法中吸取使人内心感到满意的力量。”[14]“如果人法不是人们从永恒法得来,那么在人法里就没有一条条纹是公正的或合理的。”[15]阿奎那所说的永恒法“不外乎是被认为指导一切行动和动作的神的智慧所抱有的理想。”[16]如果世俗国家的法律不获得永恒法的支撑,“与神的善性相抵触”而成为非正义的,人们就可以不服从:“顺从神,不顺从人,是应当的。”[17]阿奎那对此解释道:“粗暴的法律强迫人们崇拜偶像或做其他任何违反神法的行动。这种法律在任何情况下也可不服从。”[18]这种观念表达了对立法恣意的限制。

  二、宪法的彼岸世界之二:自然法理论

  基督伦理构造了有限政府的理论,但人权观念的产生要归功于自然法理论。尽管基督伦理中,人是有灵的,但人的有灵是相对于动物而言的。人的个性的张扬,将人作为万物的尺度,在基督伦理中是无法产生的。人因悖离上帝而有罪,“悖离上帝意味着转向自我或事物,即崇拜自我或崇拜世间的人或物;疏离‘存在’意味着迷恋‘存在物’,即沉迷于世上的人、物或自我,以这些东西为人生的终极关怀。”[19]既然迷恋自我是“罪”和苦难的根源,人权的概念当然无从说起。

  不同时期的自然法理论仍然有共通的内涵,那就是作为终极道德和政治权威的力量。西塞罗,这位古代自然法理论的集大成者,对自然法理论的表述一直是自然法理论的圭臬,“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nature)相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它以其指令提出义务,并以其禁令来避免做坏事。此外,它并不无效地将其指令或禁令加于善者,尽管对坏人也不会起任何作用。试图去改变这种法律是一种罪孽,也不许试图废除它的任何部分,并且也不可能完全废除它。我们不可以元老院和人民大会的决定而免除其义务,我们也不需要从我们之外来寻找其解说者或解释者。罗马和雅典将不会有不同的法律,也不会有现在与将来不同的法律,而只有一种永恒、不变并将对一切民族和一切时代有效的法律;对我们一切人来说,将只有一位主人或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种法律的创造者、宣告者和执行法官。无论谁不遵从,逃避自身并否认自己的本性,那么仅仅根据这一事实本身,他就将受到最严厉的刑罚,即使是他逃脱了一般人所认为的那种惩罚。……”[20]西方学者托尼?本斯认为的这一定义具有七大特征:第一,存在着某种不依赖于任何特定国家之实在法的自然法或自然正义原则;第二,通过人的理性可以认识自然法;第三,存在着一些本质上可以被定义为坏的或非正义的行为;第四,自然法是不可改变的,第五,实在法的唯一功能就是以其强制性认可和执行自然法的原则;第六,自然法不需要任何权威的或外在的解释;第七,自然法中包含着对实在法正义性评估的批判性标准。[21]西塞罗的这一理解一直是自然法理论的底色,之后的自然法学理论家都在这个底色的基础上描绘自己的理论。作为实在法的批判性力量,对人类理性的信赖,一直是自然法理论的品格。但自然法到自然权利的变迁则是从中世纪才开始的,从自然权利中延伸出人权的概念,则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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