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刑事诉讼法论文 >
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解释“非法证据”的性质和范围时,采用了一致的标准。由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发生得比较普遍,而遭受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的不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经常有证人和被害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非法证据的范围定位于“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上面。但是,如果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法定”非法方法获取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怎么办?这些通过刑事诉讼法所严格禁止的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能否被纳入证据排除的范围呢?同样是刑讯逼供行为,难道侦查人员以此获取的言辞证据就应当被排除,而以此获取的实物证据就可以采纳吗?既然如此,侦查人员岂不就可以随意化地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实物证据吗?

  司法解释不仅将排除的范围界定为“言辞证据”,而且还将禁止采取的非法手段限定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面。但是,非法取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许许多多的表现形式。例如,侦查人员在没有获得合法的搜查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办公室进行的搜查,并扣押了他的私人物品;侦查人员没有经过任何合法授权,就对某一公民的邮件进行了扣押;侦查人员没有允许犯罪嫌疑人会见委托的律师,就对其实施了长时间的羁押讯问,并获取了有罪供述;侦查人员没有经过任何合法授权,就对一个公民实施了电话窃听和秘密跟踪录像行为,并获取了作为指控证据的录音带、录像带……假如证据排除的范围仅仅限定为“刑讯逼供”等方面的话,那么,通过上述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否应被纳入排除之列呢?难道这些非

  (①这一点在杜某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某因被怀疑杀害两名警察而受到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的杀人事实。昆明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杜某的申诉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便将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1999年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杜某死刑。同年10月,云南省高级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因真正的凶手被抓获,杜某才无罪释放。而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杜某采取刑讯逼供的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两名侦查人员因为对杜某采取刑讯逼供行为,而被定罪判刑。参见《杜某案件: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雅虎中国新闻之“传媒焦点”,2001年7月20日。)

  法取证行为不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辩护等基本权利吗?

  退一步讲,即便我们同意司法解释所界定的“非法证据”范围,这种“非法证据”的范围本身也仍然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究竟什么是“刑讯逼供”?如果按照司法实务界的普遍理解,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查人员采用拷打、肉体折磨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那么,侦查人员对嫌疑人采取残酷的精神折磨,这算不算刑讯逼供?侦查人员以长时间剥夺嫌疑人吃饭、饮水、睡眠、休息甚至强迫其服用精神药物等方式进行讯问,这算不算刑讯逼供?另一方面,所谓的“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也极为含混不定。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非法行为呢?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尽管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性质和范围,并明确规定了排除的后果,但是,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特征,而很难发挥其法律规范所应有的功能。因为有关的程序性保障规则仍然没有建立起来。对于这一排除规则,我们可以提出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被告人、辩护人如果提出排除某一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是否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而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纳入专门的司法听证程序之中?如果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真的进入司法裁判轨道,那么,何方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需要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存在证明到什么程度?如果检控方要否定刑讯逼供的存在,他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那么,他们能否在上诉中将此问题列入二审审判的对象?换言之,对于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被告人、辩护人还有没有其他方面的司法救济途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