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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1999年1月15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我的“杀人案”。吸取前次开庭人家“不知道”的教训,这次我悄悄将侦查阶段穿在身上被办案人员打烂的一套衣服作为刑讯逼供的确凿证据,掖藏在腰部,外罩一件风衣到庭。庭审中,我当庭从身上扯出受刑时被打烂的衣服向法庭控告,而法庭竟然视若无睹,并不进行任何调查,审判长只是说了一句:“好,把衣服放下就行了”。法庭上,我再次提出伤情照片问题,这回公诉人说,我们查了,照片是照过,只有一张。我说,一张也行,请你向法庭出示。公诉人竟说:“找不着了”。这时该案审判长说:“不要再纠缠这个问题了。”

  1999年2月5日,一审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作出对我的死刑判决。……②

  在这一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当庭向法庭展示了身上的伤痕,以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辩护人也强烈要求法庭予以验伤,以确定被告人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可以说,即使法律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刑讯逼供存在的责任,那么,被告人杜某当庭出示的血衣也足以证明刑讯逼供的发生。如果法庭真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话,那么,排除杜某所作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几乎是没有什么困难的了。但不幸的是,法庭对于辩护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根本就没有纳入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裁判的轨道,而是采取了“模糊处理”、“不予置评”的态度,致使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受到架空和规避。

  (①《杜某案件: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雅虎中国新闻之“传媒焦点”,2001年7月20日。②陈昌云:《劫后余生说噩梦———杜培武访谈录》,载《工人日报》,2000年9月14日版。)

  甚至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有关辩护方申请排除刑讯逼供所得的供述的事实,都不被提及,更不用说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结论了。①

  当然,在一部分案件中,如果辩护方当庭提出了刑讯逼供问题,法庭也有可能给予“认真”的对待。在通常情况下,审判长会决定暂时中止审理,并要求检控方就刑讯逼供的问题给予说明。但是,在法庭恢复开庭之后,公诉人为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之不存在,会出具一些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中很可能包括公诉人向侦查人员调取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往往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用来证明侦查预审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材料最后盖着侦查机关的公章。

  令人惊讶的是,刑事法庭即便将刑讯逼供的问题纳入调查的范围,侦查机关也几乎从不委派侦查人员(尤其是被指控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从而使审讯人员与被告人有当庭对质的机会。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似乎被用来反驳一切有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指控。而对这种“情况说明”,刑事法庭基本上当庭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驳回辩护方申请的依据。于是,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以辩护方的申请被驳回而告“解决”。

  四、如何建立排除规则

  以上分析似乎表明,即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确立在法律之中,也很可能得不到妥善的实施,而变成一份“写在纸上的宣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排除规则”,本身就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和缺陷。而这些缺陷和问题足以对该规则的实施造成致命的阻碍。或许,几乎所有法律规则都存在着从书本向现实的转化问题,但一个在自身逻辑体系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法律规则,注定会在实施中面临更大的障碍。

  基于这一前提,我们有必要建立一种更加科学、更加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不仅仅是立法技术的完善问题,更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建立问题。那么,究竟应从哪些角度入手建立排除规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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