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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4)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甚至,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一个分支,即“有限公定力”之说,看起来更能与自由民主论相契合。因为,通过把“无效行政行为”排除在合法有效推定所适用的范围之外,通过允许个体基于理智和良知对此类行为的不服从和抵抗,“有限公定力”之说实质上与自由民主论尊重个体基本权利的立场是一致的,并且至少于理论上建构出个体在行政领域行使良知自由的空间。[10]虽然依照该说,个体对无效行政行为的不服从和抵抗是否恰当,仍然要通过国家有权机关的确认,但这也正是在赋予个体直接违抗无效行政行为的权利的同时,对民主国家安定秩序的再一次考虑,是对“个体权利基础上的安定秩序”的又一反映。确实,由于个体对行政行为无效性的判断会冒不被追认的风险,所以,该说的支持者奉劝公众慎用不服从和抵抗权利。然而,勿庸置疑,权利不能因为很少应用而被彻底否认。

  三、妨害公务:技术规范的分析

  从价值规范的角度,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及其所诠释的“不能抗拒国家公务行为,否则将招致不利制裁”的制度,在民主国家可以获得正当性。然而,以如此简单语言表述的,与其说是制度,不如说是制度的原则。为实现制度的原则及其内在的价值,仍然需要通过细致、复杂的技术规范。

  公定力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直接违抗推定有效的行政行为,可能会被定性为“妨害公务”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即便推定有效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违法的。而质疑公定力理论的学者则以“妨害公务罪之成立必须以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合法为要件”,驳斥“完全公定力”之说不顾违法行政行为的轻重程度,会导致 “对无效行政行为也将以妨害公务罪处置”的、否定人民抵抗暴政的宪法权利的谬论。[11]尽管“有限公定力”之说可以回应这样的驳斥,但“妨害公务以职务行为合法为要件”的论点,在表面上看起来,甚至也否定了“有限公定力”之说。因为,如果从字面去理解该论点,那么,但凡职务行为确实违法,就不存在妨害公务的情形了,“有限公定力”之说所主张的一般违法行为仍具推定有效性、直接抗拒此类行为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的观点,也就难以成立了。进而,“人人皆可直接抗拒国家公务行为,只要该公务行为确实违法”,可以合乎逻辑地被视为上述论点的隐含之意。民主国家安定秩序的价值,似乎岌岌可危?

  因此,为澄清个中的疑惑,判断符合价值规范的公定力理论(更准确地说是有限公定力理论)是否有相应的技术规范予以支持,必需对何谓“妨害公务” 进行考察。在当前国内立法层面上,有关妨害公务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规定,一般都表现为“阻碍……依法……”的法律语言。[12]简约的措辞,涵义却并不像字面上显示的那么简单。刑法学界关于“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学说,反映出简约立法在适用方面的复杂性。鉴于一般的妨害公务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罪之间,主要是违法情节或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于其它构成要件上大体一致,[13]故回顾刑法学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学说,应有助于此处所涉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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