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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行政原则刍议(7)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其三,政治责任往往是连带的。这一点在内阁制国家尤其明显。在责任内阁制的国家,政府由下议院产生,向下议院负责,只有得到下议院的信任内阁政府才能维持下去。内阁阁员要对整个内阁的政策和行政共同承担责任,一旦内阁的基本政策不能得到议会的赞同,内阁就应总辞职。内阁首相或总理辞职时,全体阁员亦应随之辞职。

  (二)惩罚性责任和补救性责任

  一项责任制度,尤其是法律责任制度,其功能或者说目的无非有二:其一是惩罚违法行为人,使其勿再犯,并警示其他人要遵守法律;其二是补偿受害人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失。因而,法律责任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和补救性的法律责任,前者如刑事责任,后者如民事责任。除了前述功能上的根本差别外,惩罚性的责任和补救性的责任的区别还有:第一,成立的基础不同。前者以责任主体主观上具有过错或者说恶性为前提条件;后者以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为前提条件。第二,对受害人的意义不同。前者不会给受害人带来实际的利益;后者一般能够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责任行政原则所说的责任既包括惩罚性责任,也包括补救性责任。具体来说,惩罚性责任包括精神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使责任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名誉上、人格上的谴责);资格权能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使责任主体在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等方面受到限制、否定和谴责);物质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使责任主体的财产等物质利益受到损失);人身方面的惩罚性责任(限制或剥夺责任主体短期内的人身自由)。补救性责任包括行为上的补救性责任(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结束违法状态,以使受害人解脱侵害);精神上的补救责任(这种责任是为了补救行政违法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物质上的补救责任(通过一定的行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打破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弥补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财产等实际物质利益损失)。

  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通报批评或批评教育;对公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对违法的行政主体的领导机构进行改组;撤销违法的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或公务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处罚,等等。

  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补救性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违法决定;进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

  (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应该由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种责任就是行政侵权责任。从范围上讲,这里所说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既包括人身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和身份权),也包括财产权(物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既应该包括私法上的民事权利,也应该包括公法上的政治权利。行政侵权责任有如下特点:其一,侵权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其二,责任主体是国家,即由国家代替侵权主体向受害人承担代位责任;其三,侵权事实发生在侵权主体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和国家行政权力相联系;其四,该种责任由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行为引起。现在,行政侵权责任已为绝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并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认可。

  传统的行政行为模式具有很明显的强制性,它以命令-服从为特色,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其固有的缺陷。为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利,一些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渐渐为人们所重视,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尤其是行政合同,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焦点,有关的论文和专著为数不少,而且几乎每一本行政法学教科书都会在行政行为部分为行政合同留下一席之地。但是,就笔者阅读范围所及,没有哪个学者对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进行过专门的讨论和深入的研究。笔者认为,行政合同制度的作用有二:其一,通过这种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留下更大的选择余地;其二,通过合同这种形式,对行政主体的行为有所约束。根据合同法的公理,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即为法律(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也就是说,合法成立、具有效力的合同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不允许随意变更、终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无正当理由违约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行政合同也应该适用。若无正当理由,又无法定免责事由,作为行政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应当对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责任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若行政合同只对行政相对人有约束力,行政主体违约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则他们之间签订的所谓“合同”仅有合同之名,而无合同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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