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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3)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三、公定力的界限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但是,行政行为是否可以不论行政主体本身的瑕疵,或内容、形式或程序上的瑕疵,而绝对具有公定力?相反地,万一行政行为有上述瑕疵,又是否就可以否认它的公定力?这就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界限问题。

  西方法学界曾有过许多争论,并形成了两大主要学说,即“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有限公定力说”认为,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例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认为,“行政处分被承认具有公定力,乃是因为欲求其充分发挥功能,并冀能经由行政处分适时而不迟延公益之实现,避免行政法关系陷入纷乱;设若某行政处分有重大违反法规的瑕疵存在,且该瑕疵客观上又系明白,这时如果照样坚持其公定力之理论,恐有过分偏重行政权利益之讥。”坚持完全公定力,将导致“与个人之自由及权利之尊重的对立;事实上,那些有重大且为明白瑕疵的行政处分若仍被认为具有公定力,是即强调行政处分的公定力,且将个人的自由及权利之限制及侵害过分地要求个人来承担。据此吾人宁谓,凡有重大且明白的瑕疵之行政处分,即实体法上无效之行政处分应不具公定力。”[12] 该说是德日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或受大陆法系法学影响较大的行政法学上的通说,[13] 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也有支持者。[14]“完全公定力说”认为,行政行为不论存在着什么样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该说认为,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瑕疵,也并不是任何人有权、有能力加以辨认的,而只能由有权并且有能力辨认的法定国家机关来判断并加以否定。该说在西方法学中只是作为少数派的观点而存在的,在日本的提倡者有黑田觉和柳濑良干等行政法学者。

  我们同意“完全公定力说”,认为只有“完全公定力说”才能对公共利益及其代表者表现出足够的信任和尊重。我们尽管强调公共利益,不允许相对人、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任意否定、违抗行政行为,否则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是要否认或损害个人利益。公定力仅仅是一种假定或推定的法律效力,在假定期间并不具有强制实现力,行政行为中所设的义务在相对人不履行时并不会被强制执行;并且在该行为真正严重违法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律所提供的相应机制来解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应当指出的是,从表面上看“有限公定力说”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不然。这是因为,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难以得到客观确定,更难以由作为普通公众的相对人加以辨认。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公定力说”就会导致相对人错误地将行政行为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日积月累而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和损害公共利益,根本就无法实现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相对人即使能够辨认并作了正确的辨认,事实上也难以抗拒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如果从理论上来鼓动相对人或社会对行政行为进行抗拒,只能造成社会的动乱,从而在根本上动摇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有限公定力说”必将会使更多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遭受损害。另一方面,“有限公定力说”在将无效行政行为的辨认权和抗拒权赋予相对人的同时,也将责任转移给了相对人。这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相对人没有辨认而执行无效行政行为时所产生的责任。例如,在警察为抓赌敛钱而授意李某聚赌一案中,[15] 根据“完全公定力说”,李某的赌博行为出自警察的授意,而不是出自本人的故意或其他普通公众的授意,因而不受处罚。但是,根据“有限公定力说”,李某应当辨认并抗拒这一无效行政行为却没有辨认和抗拒,具有主观过错,应受处罚。第二,错误辨认而抗拒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相对人如果将一个行政行为错误地辨认为无效行政行为而予以抗拒,则将构成妨碍公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完全公定力说”不要求相对人作这样的辨认和抗拒,因而不会导致这种不应该发生的法律责任。第三,正确辨认而没有抗拒行政行为所发生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有限公定力说”,相对人的行为将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完全公定力说”,这种不作为并不构成违法行为,相对人更不应负法律责任。总之,“有限公定力说”将置相对人以无所适从的境地,并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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