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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程序立法若干问题探析(4)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三、海关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证分析:

  笔者认为,要研究海关行政程序立法,首先需要了解海关法律法规体系,即不同层级效力的海关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统一体。现行的海关法律法规体系,是以2000年7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海关法》为“母法”,并以《海关法》为主体,以海关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完整法律法规体系。因现行的海关法律法规体系中,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总量仅占所有海关管理规定的1/20弱,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仅数量多,且层级效力低,适用范围窄。因此本文仅对层级效力较高且数量较少的海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对《海关法》关于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规定和程序权利义务规定予以剖析:

  (一)海关行政立法程序剖析:

  立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司法权而言的国家权力,是指有权立法的机关制定、修改、补充、解释或者废止法律、法规的权力。就实体性权力而言,立法权通常是指法律的制定权、批准权、修改权和废止权;就程序性权力而言,立法权通常包括提出法律案的权力、审议法律案的权力、表决法律案的权力和公布法律案的权力。根据《立法法》规定,关于海关基本制度的立法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 .但目前涉及海关基本制度的法律仅有一部《海关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其他涉及海关工作的立法分别表现为行政法规和规章。因此,海关立法在一定意义上仅是指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补充、解释或废止。海关立法程序则通常包括海关行政法规、规章的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和公布权。在我国的立法实践活动中包括海关行政法规、规章在内的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程序分别受现行《立法法》 以及2001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约束,特别是海关总署于2002年5月制定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对海关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因此,对于海关行政立法程序本文不再赘述。

  (二)海关行政执法程序剖析:

  在现行的海关法律法规体系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实体法制相对完善,程序法制严重滞后。

  除《海关法》外,目前海关的执法依据按照层级效力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类是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海关行政法规,具有层级效力较高、且能够兼顾海关实体权力的设定和权力行使的程序等优点,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海关稽查条例》等,但是数量较少。一类是由海关总署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具有海关专业知识相对全面和深入,时效性强等优点,但却存在层级效力较低,重管理轻制约、重权力行使轻权力监督以及重实体性权力规定轻程序性义务规定等不足。此外还有一类是现行有效的数量庞大、种类繁杂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多是由海关总署各司(局、室)通过“通知”、“规定”等形式下达全国海关执行,不仅层级效力低而且多数缺乏程序性规定,并且未对外公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作为海关对外执法的效力依据,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因海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不同,海关的行政执法程序亦存在差别,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所在。

  传统意义上的海关行政执法程序可以按照海关的四大任务来划分为四大程序,即海关监管程序、海关征税程序、海关调查(打击走私)程序和海关统计程序。随着通关制度改革的深入,有人提出海关行政执法程序应分为前期管理程序(包括注册登记、备案、预申报、预归类等环节)、通关管理程序(包括申报、查验、征税、担保、放行、结关、统计等环节)和后续管理程序(主要是包括稽查和核查等环节),并以调查(稽查、侦查)程序为例外;还有人认为海关行政执法程序应分为一般程序或称普通程序(主要针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正常进出口情况)、简易程序(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旅客通关、旅检现场红绿通道的选择,进出口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免税、免验通关等)、特别程序(如暂时进出口、保税、减免税等)和听证程序(主要适用于调查、稽查、侦查)等等。虽然存在上述不同的分类方法,但海关的实际执法程序在本质上不会因分类方法的不同而改变。从现行海关法律法规体系来看,对海关执法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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