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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用行为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三、行政征用的基本原则

  作为一种宪法性行政行为,行政征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法国自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就确定了公用征收的基本原则:(1)合法认定公共需要的存在;(2)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3)在占有被征用财产权前,事先支付补偿。上述原则直到今天仍继续适用,并成为各国通用的原则。我国的行政征用基本上也遵循了上述原则(事先支付补偿除外),但在适用上有所差别,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征用行为的目的认定方面,我国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作为剥夺私人财产权的一种公权力行为,行政征用只有在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采取。因此,公共利益需要成为各国征用行为遵循的首要原则。但如何认定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与其他国家却存在差异。外国如法国有专门的公用征收目的的调查及审批程序。我国法律法规虽然也规定行政征用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但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方面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未将此作为行政征用的程序性要件。

  (二)在征用补偿标准方面,我国适用适当补偿原则。行政征用是一种强制性的权力,其实施无须征得被征用人的同意。在行政征用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无法与强大的政府相抗衡,因而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即显得尤为重要。何谓“公平的补偿”,由于法律观念的不同,大致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对损害给予完全补偿,即完全补偿论;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社会的一般观念,客观地予以补偿,即适当补偿论。法国所采用的是完全补偿论,完全补偿一般应等同于被征用财产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我国行政征用制度则不同,在补偿问题上更多地采用了适当补偿的原则。决定一国征用采用何种补偿原则,与该国的国力、经济制度及相应的观念等因素有关。我国以适当补偿为原则,一方面与国力比较弱有关,即使有征用补偿的规定,但补偿的标准一般比较低;另一方面,公有制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征用补偿原则的确定。

  四、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之思考

  我国虽已形成行政征用法律制度,但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这种制度目前还很不完善,没有形成体系,理论上对行政征用行为也缺乏系统的研究。为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首先,应进一步明确行政征用制度的宪法地位。从各国宪法有关征用的规定来看,大都突出“公平补偿”或“正当补偿”,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征用权力的限制以及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而我国宪法的规定,则更多地体现了征用权力的行使,突出了权力与服从,对于“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

  这一重要原则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另外,现行宪法只对土地征用作出了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征用的客体已不再局限于土地,而是扩大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重新规定行政征用对象的范围,如可以规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为行政征用的进一步立法确立原则。

  其次,应尽快完善行政征用程序立法。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的行政立法历来忽视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定。表现在行政征用制度中,除土地征用外,其他大多无程序性规定,这种状况与行政执法的实践是不相适应的。当前已有不少学者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出一部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典,这是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但目前条件还不太成熟,当务之急是完善、发展部门行政程序。因而,在行政征用制度方面,我们可以尝试借鉴有关国家的经验,制定出我国的行政征用法,构建完备的行政征用程序体系,为制定行政程序法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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