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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至上、制度设计及其运作(之一)——行政(7)
www.110.com 2010-07-26 11:10

  首先是公民选举权的扩大。二十世纪以来,加在公民选举权之上的种种限制逐一被删去。财产、种族、性别和受教育程度不再成为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必要条件。例如,美国二十世纪制定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公民选举权不得因年龄(第二十六修正案)、性别(第十九条修正案)和财产(第二十四条修正案)的差异而被剥夺的原则。选举方式也更追求公开、公正、平等和直接,直接选举所适用的范围逐渐扩大。选举权的扩大使立法更能反映公民的利益,减弱利益集团的操纵作用。

  其次,广泛的社会受益权(注:所谓的收益权是指公民为他们自己的利益,可以要求国家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在传统的公民权利中一般不包括这些权利。受益权主要包括生存权、劳动权、劳动团结权、文化教育权、请愿权、请求国家赔偿损害权等。参见曾广载:《西方国家宪法和政府》,湖北: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第24页。)被写入宪法。生存权、劳动权、劳动团结权、文化教育权、请愿权、请求国家赔偿损害权等经济与社会权利成为公民享有的基本社会权利。如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国家保证任何人……有享有健康、物质安全、休息及娱乐之保障,凡因年龄、身心状态或经济情况不能工作者,由公共团体维持其生存之权利。”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一切国民都有维持健康的、有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致力于提高和扩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同时,许多以提供公众福利为目标的行政法律与法规的制定保障了这些权利的实现。诸如,英国在二十世纪初制定的《国家保险法》、《老年退休金法》和《公共健康法》,美国在1935年制定的《社会保障法》和《联邦劳工关系法》等等。

  第三,为了抑制国家干预可能带给公民的消极影响,公民被赋予了可以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大部分领域的权利。在本世纪三四十年代及七十年代的两次行政程序法立法浪潮中,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这些规范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法不仅为法院对行政机关进行合理监督提供了依据,更重要的是它们赋予了公民众多的程序性权利,使公民在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中可以直接对其进行监督。

  这样,公民在公域中权利的扩大,使其能够有效地监督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更公平、合理地考虑各方关系人的利益。这种有分寸地限制公民的私域自主、但以扩大其公域自主作为补充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社会成员之间因经济和社会条件的日益悬殊而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弥补了法律上单纯的形式平等所存在的缺陷。于是,在福利国家有关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制度设计层面,伴随着政府权力的扩大,公民权利(主要是以受益权的形式出现的社会经济权利)的范围也相应地扩大了。(注:有些学者认为,政府权力的扩展仅仅体现了政府对公共利益的注重以及对个人利益的限制。这种论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如果说在公益得以满足的情况下,对于个体的公民来说,在法律上不仅没有享有更多的权利而且其权利竟因此受到了限制,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如果公益是由一般民众的利益组成的话。实际上,政府权力的增长是以一般公民权利(受益权)的扩大为结果的,公民在实体上享有了较以往更多的权利,虽然也承受了更多相应的义务。伯纳德·施瓦茨在《美国法律史》中也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现代的美国人民开始用积极的含义来考虑政府的作用,即主要保障每个人都有合适的人类生存条件,因此,“这样一个政府权力的实施必须实现从上述目标中找到最终理由的社会,必然是以不断的权利扩展为标志的。20世纪下半叶,新的利益几乎前所未有地逼迫着法律,要求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得到确认。”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并且, 公民由控制国家权力运行的消极一方变成了足以与政府相抗衡的一方。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使他们能够有力地监督国家权力是否有效地行使、是否为了作为公民集合体的社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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