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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产理论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一是作为传统行政公产的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在传统行政法中,公物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直接为了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体物。因此,传统行政公产的范围一直只是限于有体物,而不包括无线电波之类的无体物。

  二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而需要纳入行政公产范畴的新型公产,如公共行政信息、无线电波、环境等。事实上,是否将无体物作为公物,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公物的典型特征。以公共行政信息为例,将其纳入公物范畴,目的就是为所有公民提供这种信息。个人和团体都有知悉或利用这种“信息公产”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知情权或了解权。

  三是因扩张传统的财产概念而相应应予以扩张的公物,例如全民所有的知识产权、经 营许可证(如驾驶证)、公共职位、国家科研项目等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将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视同财产,以获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新现象。而且将一些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例如全民所有的知识产权纳入公产之中,使进入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例如著作权保护期限已过的作品)能够最大程度地为公民所利用。

  四是因突破传统的单一静态产权而加以补充的流动中的产权,也就是所谓的预定行政公产。如动态的行政合同之债,行政机关(市政管理局)与建筑公司订立一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受此合同的约束,两者间遂产生了行政合同之债,建筑公司于桥梁的建设对行政机关承担债务,桥梁虽然尚未建成,但无庸置言,建成后将供公用,因而无疑这是一种预定的行政公产。

  二、行政公产的特点

  1、行政公产的相对可融通性。

  一直以来,行政公产的不可融通性都被认为是不可动摇的一大原则,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一原则已受到了很大的挑战。考察其可否融通的理论认识在于:行政公产不可融通并非其本质特征,否定或限制其融通的目的在于使行政公产符合公之目的,因而在不影响公共行政目标实现的限度内,行政公产亦可成为融通之标的物。同时也可以将行政公产分为两部分来考察:一是公有公产,二是私有公产。对私有公产来说,由于其原始所有权归属私人,只不过因为公共行政目的的需要,而由行政主体所支配、管理,在此种情况下,财产所有权较之私法上的效果受到极大的限制,但如果所有权的转移,对公共目的,无任何的妨害和影响,那么转让行为可有效成立。而对于公有公产而言,其归国家、集体或公共组织等所有,其中有些资源的所有权具有专属性(如水、矿藏)等,为国家专有而绝对不能让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新型权利的出现如排污权,以及对现行公有财产的民营化设想(如苏州园林引入民营资本等)都向共有公产的绝对不可融通性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当然无论是排污权的设置、许可,还是民营资本的引入都必须通过行政合同等行政行为进行,而对排污权的利用、民营资本的运作同样要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约束,以确保其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公有公产在确保公用的前提下相对可融通是较为合理的。

  2、行政公产强制执行的限制性。

  对于行政公产能否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理论界颇有争议。在法国,行政公产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不能被扣押和强制执行。日本行政法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由于公产欠缺融通性的原因,所以当然在供公用的目的范围内,不能被扣押、拍卖,否则将妨害其供公用的目的。”而日本学者原龙之助则认为,“所有公物均可为强制执行的标的[5]”。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一概排除对行政公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太过武断。公有公产因其公有性质,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而对于他有公产而言,只要在不妨害公产的公共行政目的的范围内,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6].但笔者认为行政公产强制执行的限制具有绝对性,即行政公产不能被扣押和强制执行。理由如下:虽然中外学者在对行政公产强制执行限制性的绝对与否上颇有争议,但有一点是一致的,那就是其必须在符合公共行政目的的范围内。然而无论是民事强制执行的过程(如扣押),还是结果(如强制拍卖),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巨大的影响。奥里乌曾经指出:“如果说公产是所有权标的,那么这种所有权尽管具有财产属性,却不得保留私产的全部特点,这是一种必须依赖于国家力量的行政所有权,它的特点是由事物的公共用途决定的,使得行政主体有义务将其保管并用于公用,因此只有在公共利益的最高要素出发的情况下,才可以改变其设定的用途[7].”因此行政公产不能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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