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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效率内涵——— 以最高人民(6)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规定》第54、55、56条分别从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个方面限定了证据的收益条件,而第57、58、59、60、61、62条则考虑了各种有瑕疵的证据可能造成的成本而对其予以了排除。但是如此规定有一个明显的不足就在于,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与对证据的排除情况作了分别地规定,两方面缺乏一个比较的维度,如此使得在证据的认定中缺乏了一个成本-收益的衡量标准,从而使规定陷于绝对。

  例如,第57条第(一)~(五)项以及第58条的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中非法证据规则,即因不当行为、违反法律或产生的结果所获取的不当证据或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美国的非法证据规则曾经饱受争议,有着严格的适用程序,而且在判例中形成了诸多的例外规定,包括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等等。英国也是规定如果证据可能对陪审团产生的不利影响大大高于它的证明价值,那么法官就可以行使排除证据的裁量权[23].但是《规定》中却缺乏类似的规定,而只是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实际上证据收集的违法不规范程度可能根本远不及该证据所实际带来的收益,所以就此即予以排除并非完全恰当。而且对于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也缺乏相应可操作性的规定配套(诸如要求排除的主体资格、异议提出的时间、证据非法的证明等等),也有架空这一内容的嫌疑。其他第57条第(六)~(八)项对于缺乏真实性证据的排除、第59~61条对于违反行政案卷原则证据的排除同样存在同样的问题。

  综言之,一项制度的确立除了对公正、可行、合宪等因素的考虑以外,还应该考虑其效率,即其是否是一项有效率的制度,一项缺乏效率的制度在实践中也必然缺乏可操作性,最终被架空甚或是起到反面的作用,这也正是对法律规则、制度进行经济分析的一个落脚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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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文写作、修改过程中承本专业师友及刑侦专业同道刘英明同学诸多帮助,谨表感谢,当然文中不当之处责任自负。

  [2] 最高院作出如此司法解释这一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权力配置要求,也就是说最高院是否有权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即不无值得探讨的地方。这涉及到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权与司法机关的解释权之间的界限划分问题,依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立法解释限于:“(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法理上一般认为两者实质的界限在于,立法解释可以创设新的法律规范,而司法解释则不可以。纵观最高院包括本解释在内的诸多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其中不少条款都有创设法律规范的嫌疑。当然这已是属于另一层面的问题,本文暂不予展开。

  [3] (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4页。

  [4] 肖扬:《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载于《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第1页。

  [5] 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页。

  [6] 高家伟:《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原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5~477页。也可参见高家伟著:《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第82~84页。

  [7]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95、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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