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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第三、当事人不配合。当事人在接到庭前证据交换通知后,态度不同,有的消极,有的积极,有的甚至不到庭,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拒不到庭,不要承担法律后果,造成庭前证据交换无法进行,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受阻。

  二、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原则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应当适用以下原则:

  1、当事人自愿与人民法院依职权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诉讼中,庭前交换证据并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应当采用当事人自愿原则。但在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主动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起主持、主导作用,行使指挥程序进行的权能,如指定庭前证据交换日期、地点等。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庭前证据交换的选择权,不过多地干预,只有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权利或发生在诉讼中的不正当行为时,人民法院才对其行为进行干预。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人民法院应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平等处分权,使双方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避免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保障诉讼公正。

  2、诉讼效率与经济原则。

  设立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要尽可能简便、迅速、保证为开庭做好准备,使开庭有限的时间内进行充实的审理并及时的结案,从而提高庭审效率,为审判程序切实把关。

  3、程序安定与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安定,是指行政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它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法定性基本要素。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设计,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安定性。规定证据交换应体现有序、不可逆、终局性的特点,按法定程序动作,为防止当事人持有证据当庭“突然袭击”,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程序公开,是指程序制度、程序机制和程序活动的公开。贯穿程序公开原则,要求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交换的范围、交换的时间、证据接收与交换方式、日期、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的关系等方面都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了解庭前证据交换的全过程,交换过程中可能出现问题的程序解决方案及不交换证据的法律后果,充分调动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证据的积极参与性,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真正达到预期的目的。

  三、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践与运用

  1、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

  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需要庭前证对庭前交换的证据应是:(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证据;(2)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3)支持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2、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机构

  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主持机构,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由主审法官主持,有的由书记官主持,有的由专设的预审法官主持,有的由立案庭专门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这些主持机构都有其优缺点:

  ①、由主审法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优点在于能使主审法官更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案件处理有一定的连贯性。缺点在于庭前即与当事人接触,未免存在“未审先定”之嫌,庭审未免流于形式。

  ②、由书记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优点在于能克服上述由法官审理的不足,法官的压力得以减轻,缺点在于对实质性的一些问题,对案件程序、实体性等问题无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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