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3)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③、由预审法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优点在于审判法官不必介入庭前程序,确保庭审时的中立。但缺点在于导致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膨胀,职能重叠,这与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机构改革相悖。
④、由立案庭设立案法官负责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即可避免机构的庸肿,也可克服审判法官“提前介入”,便于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符合我国国情,没有明显的缺点,更好地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维护“公正与效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机构,建议应由立案庭法官主持较为妥当。
3、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方式
庭前证据交换应当采用到庭交换的方式和送达交换两种方式,应以到庭交换的方式为主。由立案庭专门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到庭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如果对对方当事人的某些证据有异议,应详细注明异议的理由,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记录在案,经当事人签名认可后,庭审时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于送达交换这种庭前证据交换,只适用于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在实践中较少用。
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证据交换时间和次数
①、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证据交换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期顺延”。
②、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若有正当理由,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举证反驳,人民法院也应当再次举行证据交换。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应当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得起过两次,但对于重大疑难或者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在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不受两次的限制。
5、庭前不交换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被告对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特定情况下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不庭前交换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因视为请求无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判决被告败诉。(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以通知二次为宜)前往人民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或者故意不交换某些关键证据的,未经交换的证据,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因人民法院自身原因未按排庭前证据交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可以提出异议,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为由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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