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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与行政诉讼制度变革(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2.审查依据缺失(宪法)。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法律、法规的依据,却将宪法排斥于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之外。这种规定不仅仅是排除了宪法在具体个案中的司法适用性即宪法不能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依据,而且也排除了法律、法规的宪法性来源和其合宪法问题。特别是当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互之间冲突时,就失去了依据宪法解决冲突的途径。缺少了宪法的依据,又如何保障宪法之下的法制统一呢?

  3.审查范围过窄。合法性审查原则,将审查范围限定于合法性的范围,而这一合法性范围在我国并不包括合宪性问题,并与合理性范围相区分。有学者认为,这种审查原则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也包括例外情况下的合理性审查(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注: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而笔者以及其他许多学者及实务专家则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已属于《行政诉讼法》所明确列举的一种行政违法形式,完全可以将它作为合法性范畴问题对待,或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作特别的规定,目的在于赋予法院特殊条件下的司法变更权,而并非赋予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权。”(注:参见杨解君:《行政诉讼法学》(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教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甘文:《WTO与司法审查》,《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141页。)关于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合法性范围,笔者以为在我国未免过窄。我国是成文法主义国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照法律条文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而将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目的、法律原则、法律价值与精神都排除在“法”之外,因而我国的合法性审查只是是否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审查,是一种机械的“合法性”审查。为了改变这种不良的法律观念,我们完全可以将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等以“合理性”问题来概括并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补充与创新

  合法性审查只是现行行政诉讼的审查原则,为了实现从行政诉讼向完整司法审查的跨越,可以在现有原则的基础上对该原则予以充实、补充,扩大审查的依据与范围,从而既弥补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欠缺,又因应WTO的要求。

  1.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在行政诉讼合法性原则的补充上,主要表现在:一是扩大可起诉的范围,使之与审查对象保持一致,即当事人不仅可直接起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可对非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诉讼。二是审查对象也不能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包括普遍性的行政措施。

  三是在依据上可将宪法作为直接审理个案的依据。四是可以考虑一些WTO规则的司法适用性,即将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一国国内法院在对待WTO规则的适用上,有两种模式:一是间接适用,即通过将WTO规则转化或吸收为国内法后再适用;二是直接适用,即将WTO直接适用于国内并作为审查案件的依据。如果按我国向来对待国家条约的态度,则WTO规则在我国法院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WTO规则的一些规定本身又不具有适用性、有些是要求成员方通过创制国内法来履行其义务,因而,笔者以为我们完全可以采取灵活的态度,既不完全直接适用也不全部一概地只承认间接适用,针对国内法律的状况以及WTO规则的情形而部分地直接适用WTO协议。

  (注:参见杨解君:《加入WTO与中国行政法的任务》,《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第7~8页。)例如,即使在不承认GATT直接效力的美国,在一些法院中也曾判决国内法与GATT不一致而判决国内法无效。(注:例如,1957年“夏威夷地区诉哈利。何”案。1957年夏威夷修订的市场法第20章规定,凡商店、饭馆卖外国鸡蛋者,必须用特定尺寸的招牌和用粗体字写明“我们卖外国鸡蛋”,挂在进门的引人注目处,否则就构成违法。这种规定引发了向该地区出口鸡蛋的澳大利亚方面的不满,并由当地销售商向法院起诉,后来夏威夷最高法院在对上诉的审理中,以该法的规定违反关贸总协定第3条为理由,判决该法无效。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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