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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代表人未经其他承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
www.110.com 2010-07-06 23:32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系沈阳x厂退休工人,住沈阳市大东区X厂宿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号西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巷x号x门。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王某原承租公有住房平房两间,使用面积26.6平方米。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东站x巷x门x号。被上诉人张某出生后两个月就被王某收养。2001年11月王某及老伴从该房处搬走,张某将该房西间出租。2002年8月张某带家人外出打工租房居住。同年10月王某与张某经大东区法院判决解除了收养关系。同年11月27日王某与上诉人李某签订了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王某将该两间直管公房承租使用权以56000元价格转让给李某,并经房产局办理了承租使用权变更手续。张某得此消息后于同年12月搬回该房东屋居住,并向大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与李某卖房协议无效。

    另查明,王某于2002年9月29日,以张某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张某没有答辩,同意解除。原审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2052号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当时并未提及房屋使用权问题。判决后,办案法官将证要回交予王某,当时张某并不在此房居住,已将房屋出租。王某出售前房屋租赁证记载,承租人王某,家庭成员张某、单淑琴(王某之妻)。

    [审判]

    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原告一直居住在争执房,虽经法院解除了与被告王某的收养关系,但原告在争执房仍有居住权,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转让争执房使用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的合法居住权,故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转让争执房使用权行为无效。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应终止;二、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东站x巷x门x号东间(共两间东、西各一间)由原告张某居住使用;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解除收养关系虽未解决张某在争执房有无承租使用权,但是法官从张某处要回了该房的《租赁证》交给我,说明我有权处分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第三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自己是善意取得该房承租使用权,故房屋使用权转让行为应有效。张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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