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国添、张炽明、黄熹与广州市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张国添、张炽明、黄熹是否将已还清银行按揭款告知广州市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节与广州市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为张国添、张炽明、黄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广州市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张国添、张炽明、黄熹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没有告知其司,因此其司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张国添、张炽明、黄熹房屋的权属登记可予暂缓登记的理由不成立。而对广州市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司已办理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及房管部门对鸿业大厦权属的确认,表明其司已经履行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广州市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的证据只证明其司办理了鸿业大厦整体权属的确认手续,并不能说明其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鸿业大厦中争议房屋的产权权属登记手续,因此,广州市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1年6月3日交付房屋给张国添、张炽明、黄熹使用,至今没有为张国添、张炽明、黄熹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国添、张炽明、黄熹要求广州市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已付房款的3%)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办理争议房屋权属证书的实际情况,给予广州市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个月的办理时间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予以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67元由广州市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评】开发商没有按时协助业主办理产权证,反而说购房者提前还贷没有通知开发商,所以可以延迟办理产权证,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按照合同赔付违约金,并判在一定时间内办好产权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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