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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等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山海公司)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简称开发区支行)

    原审第三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医学科技开发公司

    一审案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桂市经初字第31号

    二审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66号

    审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9)知监字第39号

    案  情

    原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因投资参股和医学科技合作开发确权、追偿欠款及索赔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桂市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医学科学院基础医学研究所将其研究的EGF项目交由与该所为同一系统单位的第三人进行中试开发并为之寻找合作伙伴的行为,符合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科技政策;被上诉人根据当时国家政策的规定享有以投资方式支持高科技发展的权利,其参与对上诉人的投资、参与第三人合作开发EGF项目,为之投资设立北京中试基地的行为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并符合国家当时规定的金融政策,故被上诉人的上述投资行为有效,应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上述投资行为之后,国家法律政策调整,被上诉人可将其尚未完成的投资行为交由其非金融机构的企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扩股合同书”后,由于上诉人弄虚作假、借故滋事及拒不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又极力阻止被上诉人对投资后的上诉人行使正当权利,造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行为未能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上诉人对此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相应财产及赔偿适当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扩股合同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只是对北京中试基地进行管理而并不承担投资义务,况且第三人是以被上诉人投资、上诉人即是被上诉人代表为前提才与上诉人签署《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书》,故该合同中的一方权利义务主体应是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在对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依约进行管理后,曾一度表示愿与被上诉人共同对此投资,终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而不能成立,上诉人对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所注入的74.9240万元款项及提供价值19.317787万元的仪器设备,只能算作其对挪用中试经费的弥补及为管理而付出的费用,该款物在与其挪用被上诉人投资相抵后,余额可由被上诉人退之并对上诉人的管理行为给予相应的报酬;上诉人通过《经济日报》刊登“一位民营科技企业家的追求”的报道,及其对第三人科技专家的状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伤害了专家的感情和名誉,应予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投资及第三人的EGF项目科研成果为条件,使用各种名义所取得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许可证等权益应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享有;为维护EGF项目的正常科研秩序和防止他人误入该领域而遭受损失的需要,必须禁止上诉人今后继续从事与EGF项目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推销活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和占用被上诉人购房款利息及上诉人私自提起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EGF产品,均应如数予以偿还、退回,同时还须承担与此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及90万元转让股份、融资权益款;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40万元借款、11.8090万元购房款孽息及占用两款的25.077568万元利息;三、EGF项目中试开发的合作人为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按照所定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四、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财产所有权、行政管理权由被上诉人享有和行使(第三人利用其依约所获得的奖励基金添置的仪器设备除外),第三人对此享有进行EGF项目中试研制的使用权;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三人返还1465.5毫克EGF产成品(不足该数额或已经使用销售的部分,按每毫克3000元折价返还);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挪用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38.483666万元中试经费款;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其注入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94.241787万元资金;八、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管理费30万元;九、上诉人向第三人赔偿6万元名誉损失费、向被上诉人赔偿5万元侵权损失费,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权利主张及索赔主张;十、上诉人以生产EGF项目产品为前提,使用“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广联生物工程药业有限公司”等名义,现已变更至“桂林华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名下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合格证所记明的生产权利,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享有(需办理相应的行政变更手续);十一、上诉人以往使用各种名义称其享有被上诉人的信贷支持、与第三人及上级院所存在EGF项目合作开发关系,而与他人进行的EGF项目交易无效,并不得再从事与该EGF项目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推销活动。案件受理费7.8160万元、证据保全费2.2625万元、审计费2.3万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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