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管机关直接或者代为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第十七条权利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证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六)项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合并的房屋,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过户凭证和财政部门的完税证明;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遗产的公证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弃权文书;
(三)分析的房屋,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协议书和分析部位图;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房屋的证明。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房屋坐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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