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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运作,促进行业协会发展,保障行业协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依法登记,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改革与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具体负责行业协会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府相关部门及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成立,也可以按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成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一业一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属性,并冠以"南京"字样。

  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和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区县,可以由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以及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八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者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当制定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行业协会被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自选领导、自我约束。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的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以及与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个人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修改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为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实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政府部门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政府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公务员和依法参(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经费支出实行预决算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中经费来源属于政府性资金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行业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依法与工作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具体情况,可以承担下列职能:

  (一)开展行业调研和统计、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

  (二)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三)提供行业培训、服务咨询,开展国内外合作交流,组织招商推介;

  (四)协助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五)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协助进行行业准入资格审查;

  (六)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提供公信证明;

  (七)代表行业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相关调查申请;

  (八)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九)制定并监督执行行约行规,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十)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状况,提出涉及行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和立法建议。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阻碍、限制或损害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未经政府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政策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扶持行业协会发展。

  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维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对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进行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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