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灭失,当事人应当自灭失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证件、证明。
经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机关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管机关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管机关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房屋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合同监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满,当事人应当自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权属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再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或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房管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权属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档案使用费用。
房屋权属状况可以查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产权监理机构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可根据档案记载情况,出具房屋权属状况或登记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准确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审核房屋权属,颁(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测绘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二条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并按规定缴纳复丈的测量费用。
权利人对复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市、县房管机关核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冒领、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权属证书,不按期申报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依照《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冒领、涂改、伪造非公有房屋权属证书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冒领、涂改、伪造的权属证书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不按期申报办理非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县房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8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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