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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轩与欧阳惠崧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3)
www.110.com 2010-07-07 00:35

    上诉人陈荣轩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1、顺德供电分公司电费通知单,证明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祥稳公司每月实际总用电量;2、陈荣轩车间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各月用电表,证明陈荣轩所租赁车间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每月的实际总用电量;3、查封财产清单及用电功率表,证明厂里的所有机器,且标明了各机器的功率,可计算出我方的用电量根本不可能有被上诉人所诉请的用电量那么多。

    被上诉人欧阳惠菘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陈荣轩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欧阳惠菘答辩称: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无论从事实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应予驳回。事实上,上诉人从2001年与答辩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后,从2003年3月开始至今没有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有关费用给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对上诉人起诉,根据(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应从2003年4月起至合同期满时止在每月15日按照每月租金9000元、水费每度0.699元、电费每度1.06元的标准及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支出的费用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根本没有按该判决内容履行。为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上诉人的理由不可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收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明知道被上诉人的帐户,为何从2003年3月至今不按(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判决内容按月将租金、水费、电费划入被上诉人帐户呢?上诉人存折上的存款只有上诉人才有支配权,被上诉人又怎能动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悖常理,其根本没有诚意履行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的本意是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断。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合同期满终止、拖欠租金、水、电费的事实以及对社会保险费、流动人口管理费、垃圾费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拖欠水、电费的数额以及上诉人是否延迟履行的问题。上诉人对电费、水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该计算标准已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可作为被上诉人请求水费、电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至于用电量,应以佛山市顺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电表读数表所确认电度数为准。按该读数表反映,上诉人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的总用电量为418332度,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至起诉日(2003年12月11日)止的用电量319000度电费及水费合理,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电表有问题,且是人为造成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拒收租金、水电费等费用以及因双方无法确认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只好将现金存入银行,并将其中两存折交由法院保管,所以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一节,上诉人从2003年3月份开始拖欠被上诉人上述费用,但其向法院提存存折的时间为2003年6月27日,上诉人已违约在先,况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能证明其主动履约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只给其三日举证期限,其无法在短期内完成举证的问题。经查,原审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而且在一审开庭后,还准许其延长举证期限,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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