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出租人停车场将其所有的数间门面房同时出租给万平公司和其他几个个人,形成“一物二租”,出租人无法向万平公司交付房屋,万平公司将停车场告上法庭,要求停车场全面履行双方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即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06年1月21日,海安法院对该县首例“一物二租”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4年4月7日,万平公司与停车场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停车场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某村1组204国道西侧混凝土结构的一楼营业用房中北首第1-2间出租给万平公司用于经营。协议期限为2004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万平公司向停车场交纳押金2000元,每年的租金为24000元。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此前,万平公司曾于2004年1月8日向被告停车场交纳押金5000元。2004年11月10日,停车场向万平公司收取2004年4月10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房租14300元。
2005年1月25日,万平公司与停车场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停车场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某村1组204国道西侧南首第1-10间混凝土结构的一楼营业用房以及仓库2间出租给万平公司用于经营,期限为6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时续租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万平公司所租用的停车场的房屋必须向停车场缴纳押金12000元,协议期满结清房时向万平公司退回押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时双方在该租赁合同下方注明“2004.4.10号签订的协议一并签在本协议,原协议作废”等字样。另外,万平公司的代表人在双方于2004年4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方注明“2005年作废”等字样。
上述2005年1月25日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10间营业用房实际上为9间,另有3间为仓库,该3间仓库抵算店面房1间。
2003年3月23日、2004年1月6日、2004年1月6日、2005年2月20日,4位第三人张某、徐某、何某、王某分别与被告停车场签订租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停车场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某村1组204国道西侧一楼上述门面房(即2005年1月25日出租给万平公司房屋)分别出租给4位第三人,上述4位第三人均向停车场交付了租金,且原先双方之间就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续租。
庭审过程中,停车场与4位第三人共同确认,2005年1月25日租赁合同涉及的店面门及仓库已经实际被4位第三人租用,其中张某实际租用南首第1-3间店面房;王某实际租用南首第4-4.5间店面房,同时实际租用张某承租房屋背后的仓库1间(开门朝向为南);徐某实际租用南首第5.5-6间店面房以及东西向朝南开门的仓库1间;何某实际租用南首第7-9间店面房以及抵算店面房的仓库3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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