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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的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6 11:02

  其次,从现状来看,发改委和工商总局都不涉及企业并购的审查审批,而商务部则负责外资并购和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审查审批职能。此外,国有企业并购和上市公司并购中凡是涉及外资成分的,都要经过商务部审批。因此,商务部对企业并购的审批已经具有较为完善的审查审批的程序规则和成熟经验。

  最后,从国际经验来看,设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是通例,分散执法的则属于例外。但无论是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还是分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都可以看到与中国商务部职能相类似的部门的身影。如美国对企业并购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其职能与中国商务部相似)和司法部联合审查;在比利时,竞争管理局(Dienst Voor de Mededinging/Service de la Concurrence)作为经济部的一个组成部门,负责研究和审查限制竞争的兼并等行为;在法国,经济部部长负责并购法律的执行,配合经济部部长对并购活动进行审查的部门分别是竞争委员会和公平交易、消费者事务和欺诈控制局;在奥地利,联邦竞争管理局(FCA,Bundeswettbewerbsbehorde)位于联邦经济劳务部中,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它的决策不受上级指示的约束。[1]

  基于上述分析,并借鉴国际经验,在国务院未设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之前,作为一个过渡方案,可考虑由商务部对经营者集中行使统一的审查审批权。

  二、关于申报标准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实行事前申报制度。事前申报制度对参与合并或集中的企业来说,好处是可以避免法律制度对企业造成的不确定性。因为如果合并或集中完成后再因为违反《反垄断法》而予以解散或拆分,那么就会给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如果对事前申报标准定得不恰当,也有可能会从另一个方面影响企业外部扩张的正常进程。以美国为例,在1996年至2005年的这10年间,美国反垄断机构对所收到的并购申报案进行调查的比例最高为2003年的6.9%,最低为2000年的2.8%;而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重点审查的案例占所收到的并购申报案的比例最高为1999年的0.41%,最低为2005年的0.12%。[2]再以阿根廷为例,阿根廷《反垄断法》公布施行5年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受理343个并购申报案,其中94.77%被批准,4.41%被有条件批准,仅有0.82%被驳回。[3]

  上述统计数据表明,如果适当提高并购交易的事前申报标准并辅之以事前咨询制度,将更有利于法律成本投入和产出的和谐,也更有利于90%以上的企业在并购交易中能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考虑到我国市场的巨大容量,借鉴国际上成熟的并购申报立法和执法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对原草案作适当调整,即维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的规定,将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在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由8亿元人民币调整为15亿元人民币,以和目前正在实施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的反垄断审查条款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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