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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宁乡县老百姓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宁乡县老百姓大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梅梓华、谢子龙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58号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58号

  原告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雅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彦、罗智军,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老百姓大药房,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宁黄路18号。

  代表人梅梓华,该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符方照,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乡县老百姓大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彦、罗智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符方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司是一家于2001年10月25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民营连锁企业。由于其独特的经营方式和低廉的售价,开业后迅速在省内甚至全国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其“老百姓”字号和商品(服务)的知名度、美誉度大大提升。2004年销售额在中国连锁药店排名全国第一。为易于识别,我司还将“老百姓”文字及相关图案使用在自己销售的商品包装上。2005年5月28日被告以现有名称在湖南省宁乡县开店营业,2005年5月30日在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被告不仅以原告的知名名称进行了登记注册,而且在店面装修、广告用语等诸多方面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方式和方法,故意模仿原告。甚至在其开业当天的宣传页上,故意只写“老百姓大药房”,将名称中的“宁乡”两字也隐去,其误导消费者的目的非常明显。我司认为,被告采用各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误导消费者,促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系原告在宁乡县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诉请法院判令:⑴ 判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老百姓”字号,并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特有名称、装潢及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⑵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⑴: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证明其享有“老百姓”字号的使用权。

  证据⑵为证明原告知名度及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包含以下内容:

  证据⑵-1:原告在本市的各销售店及原告在湖北省、河北省、广东省、浙江省、河南省、山东省、陕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的子公司及各下属销售站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将“老百姓”字号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证据⑵-2:“2005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2004年销售额)”,载于《中国药店》杂志2005年第4期第32页,证明原告2004年以销售额182000万元排全国连锁药店首位。

  证据⑵-3:原告受到的各类嘉奖、荣誉称号的照片,证明原告具有良好的信誉度。

  证据⑵-4:中央、省、市各级领导到原告公司视察的照片,证明各级领导对原告公司的社会效果予以认可。

  证据⑵-5:原告参与各类社会公益活动的报导及证明,载于《三湘都市报》、《21世纪药店》、《东方新报》等报刊,证明原告积极参与各种社会慈善事业。

  证据⑵-6:各地报纸对原告企业经营行为的报导,包括《人民日报》、《郑州晚报》、《21世纪药店》、《大河报》、《美报-经济》、《西安商报》等数十家报社和《求是》、《商界名家》等杂志社对原告及其下属企业进行的93篇报导。原告以此证明其“老百姓”字号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系知名服务。

  证据⑶为与原告推广“老百姓”字号进行的各种工作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

  证据⑶-1:原告的企业“VI”手册,证明原告公司的标识具有独创性及所有下属单位标识统一。

  证据⑶-2:原告各下属企业的店堂招牌及装潢,证明原告各下属企业具有统一的企业识别系统。

  证据⑶-3:证人李泽军的证言,该证人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提问。

  证据⑷为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包括:

  证据⑷-1: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查询表,证明被告使用的名称为“宁乡县老百姓大药房”。

  证据⑷-2: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刊登在《今日宁乡》上的专版开业广告,广告词为“‘老百姓大药房’登陆宁乡”。

  证据⑷-3:宁乡县公证处于2005年7月1日出具的(2005)宁证字第2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为对被告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8张。

  证据⑸:原告聘请律师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所支出的费用2万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店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同;企业类型不同;企业所属的行政区域不同,两者区别明显,不存在欺骗与误解,因此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证据①: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证据②:被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书。

  证据③:被告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湘DB0140035。

  证据④: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证据⑤:被告的营业执照。

  证据⑥:宁乡县户外广告登记证。

  证据⑦: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宁乡县老百姓大药房名称核准的复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宁乡县老百姓大药房”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有权继续使用;被告经营药品、发布广告均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也是合法行为。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⑴、⑶-1、⑶-2无异议;对证据⑵-1无异议,但原告的子公司及经营门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⑵-2、证据⑵-5、证据⑵-6,认为这些材料均来源于各报刊,以证据的形式而论,作为书证应当由出具书证的机关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原告虽然提交了这些材料的原件,但未经相关杂志社、报社加盖公章,不具合法性;报导的内容不一定真实可靠,故不具真实性;对证据⑵-3认为仅有照片,有关原告获奖的证书未当庭出示,不具真实性;对证据⑵-4则认为这些照片中的有关领导未在照片上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照片内容;认为证人李泽军系原告公司职员,且其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⑷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证据⑸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证据真实性即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具体组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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