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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真空电器诉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不正当竞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诉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曹贵旺 法官: 文号:(2005)景民三初字第13号

  景 德 镇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景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贵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鹏,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

  被告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绍华,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立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才,男,40岁,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浮梁县浮梁镇洋湖村。

  被告程中华,女,37岁,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董事,住景德镇市朝阳路馨都公寓303室。

  被告夏国庆,男,34岁,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董事,住浮梁县原真空开关厂宿舍。

  上列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委托代理人冯绍华、韦立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德镇市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九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贵旺、委托代理人张志鹏,被告景德镇市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绍华、韦立民,被告程中华及被告张春才、夏国庆委托代理人冯绍华、韦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公司诉称:被告张春才原为电器公司分管技术的副总经理,在2003年2月非法窃取原电器公司的技术图纸并邀集原告销售人员即被告程中华、夏国华开办永鑫公司,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并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且向原告客户进行销售,有山东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朗威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四博连华能机电设备厂等客户。上列被告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且价格偏低造成原告产品销售下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 的信誉及经济效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2、退还非法窃取的技术资料;3、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违约责任;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合理开支及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1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表、公司注册资本验证表、无形资产作价入股协议书、董事会决议等,证明原告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合资企业及无形资产状况;2、第2组,公司保密守则、工资考核办法、销售管理条例、通知,证明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3、第3组,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在原告单位的职务身份及负有保密义务;4、第4组,原告产品实物及图纸、被告生产的产品实物、照片及销售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及识别号码由江西省浮梁县国家税务局盖章证明)证明被告生产了与原告同类的产品及产品销售给原告的客户;5、第5组,原告增值税发票及市场开拓说明,说明客户的开拓情况。6、第6组,资产负债表及合理开支,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造成经济损失状况;7、第7组,永鑫公司成立状况及出资情况(该组证据由江西省浮梁县工商局档案室出具),证明永鑫公司成立时间及张春才非专利技术所占的股份;8、第8组,产品技术秘密要点说明,说明原告产品具有秘密性。

  被告永鑫公司及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辩称:1、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合同,只是在其它合同中有反映,且劳动合同规定的保密条款没有明确保密客体;2、2003年张春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使用、窃取技术秘密自营公司情况;3、张春才未非法窃取原告技术图纸,现有技术是从浙江省乐清市金门真空电气公司有偿转让得来,有合法来源;4、永鑫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产品不一致;5、原告产品是公知技术,不具有秘密性;6、原告的客户名单属于公知,且永鑫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因客户请求。综上,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1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出资情况、年检报表,说明被告永鑫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2、第2组,申请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及附件,证明已就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宣告无效申请;3、第3组,浙江省乐清市金门真空电气公司技术转让协议书、技术转让图纸、收款收据,证明生产的产品技术有合法来源;4、第4组,山东省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浮梁县景平工贸公司的证明、技术人员聘用协议书,证明客户的合理来源,产品技术的加工没有秘密性,有众多生产原告产品的生产厂家且产品属于普通工艺生产;5、第5组,原告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客户属于公知客户。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浙江省乐清市金门真空电气有限公司技术转让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公司认可转让协议是双方所签订,图纸也是该公司提供给被告并收取了转让费45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生产真空高压断路器所具备的模具、夹具,也没有提供销售该产品发票、收据及国家有关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且该公司图纸设计人员与图纸上设计人签名不一致等。

  另就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其产品与原告产品不一样及原告主张其产品有4个秘密点问题,本庭提请本院司法技术处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赣知司鉴(2005)知鉴字第080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1、被告生产的“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与原告生产的“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对比,在框架及总装结构、主回电路、电控装置、传动机构等主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两者的分合机构之分合传动装置的技术特征也是基本相同,而分合机构之闭合锁定装置(脱钩机构)的技术特征虽有差别,但是应属于“等同特征”,应认定两者基本等同。所以原、被告生产的“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产品等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秘密”的法律解释,原告提出的关于“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的四项技术秘密的要点,因为使用公开而不能认定为技术秘密,应视为公知技术。但是,原告凸轮控制曲线取样点参数值应属于技术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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