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州松本公司的其他各项上诉理由。1、广州松本公司上诉提出,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在顺德松本公司和广州松本公司之前,顺德松本公司对“松本”二字不享有在先使用权。本院认为,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该公司在惠州市登记注册,与顺德松本公司、广州松本公司并不在同一辖区内,故脑力-松本磁电工业集团(惠州)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是否在顺德松本公司和广州松本公司之前,均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2、广州松本公司又提出顺德松本公司也没有延续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对于此点,本院认为,尽管顺德松本公司成立时,承接了原容奇松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权利,但顺德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不同的,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企业名称,顺德松本公司和容奇松本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曾经并存过一段时间的不同企业。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该公司注销后已经消亡,顺德松本公司没有延续使用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仅仅是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松本”二字作为其字号。这种相同字号的使用,并非企业名称的继承和延续,因为,企业名称必须经过依法核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不允许企业之间自由转让或“继承”企业名称权。因此,原审认定顺德松本公司延续了容奇松本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当。广州松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广州松本公司上诉还提出,黄渊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顺德松本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审判决已经确认黄渊梅对广州松本公司的行为不承担责任,驳回了顺德松本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该上诉理由已经得到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共计42420元,由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21210元,本院不再清退,由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