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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互联网经济被喻为“注意力经济”,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故经营者均希望通过制作精彩的内容来吸引访问者,并希望访问者记住发布这些内容的网站。而这些精彩、独特的内容一旦被他人直接链接,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已不能准确反映出制作者的身分,从而导致访问者误认,而这种误认必然会使设链网站访问者增加而真正的内容制作网站访问者减少,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被告沈丽辩称,IT技术工作室与原告没有经营上的竞争关系。IT技术工作室网站的建立宗旨是普及计算机知识,宣传IT技术工作室的业务,其还在筹建过程中,没有真正运转经营,故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网站经营者,彼此之间经营的业务虽不完全相同,但在网站建设、技术交流、计算机服务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应认为存在一定商业上的竞争关系。虽然IT技术工作室网站还在筹建之中,但用户已经可以通过输入网址或搜索等方式看到该网站上的相关内容,没有真正运转经营、业务不完全相同只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方面的考虑因素,而不能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原告网站的四篇文章内容进行链接,其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应属不正当的经营行为,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其链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收到原告来信等通知后,明知自己网站的链接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可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应及时断开链接以避免损害结果扩大,但其却不及时采取这种正当措施,直到2004年8月25日还在进行链接,在9月份原告起诉前才撤掉链接,致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状态得以延续,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考虑被告网站尚未正式开通,影响很小,且原告网站的主要目的是为在北京的东北人提供一个交流场所的公益目的,计算机服务、技术交流等业务并非该网站的主要目的,因而双方发生竞争的领域也只是原告网站业务很小的一部分,故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根据四篇文章的写作成本、被告设链持续的时间、主观状态、计算机技术服务业务占原告网站业务的比例等情况将损失酌定为1200元,被告并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公证费8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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