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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飞鹏净化设备与珠海经济特区鹏成(2)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以上事实有书证《珠海经济特区飞鹏净化设备公司规章制度》,一审法院对与鹏成公司签订净化工程合同的建设单位的调查笔录 ,陈世新、郑缓、钟福平、戚振贵的证人证言,康荣及邓文胜、朱伟业的出差报销凭证、康荣支出的有关业务费的报销白条,会计鉴定报告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保全的证据等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商业秘密侵权。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案所涉的由鹏成公司所完成的空气净化工程中,贵港血站的净化工程是康荣离开飞鹏公司前以鹏成公司的名义承接,康荣当时作为飞鹏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与任职公司竞争的业务,而且是利用飞鹏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保密的客户情况,该行为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竞合,飞鹏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可以成立。而台山市人民医院、永隆饮品公司、广西血液中心、江门市中心医院的净化工程是康荣离开飞鹏公司后由鹏成公司所承接,其中广西血液中心的净化工程虽然是在康荣离开飞鹏公司后承接,但之前康荣多次以飞鹏公司的名义联系过该项业务,并已经涉及了工程的具体内容,康荣还将飞鹏公司所做的工程称为自己所做的工程,并介绍广西血液中心的负责人去已经完成的工程所在地参观,使之产生信任,对后来鹏成公司能够承接该项工程产生了实质影响。该客户的信息具备了相当的确定性和特定性,应当认定该项工程的信息属于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签订合同前通过了邀标形式招标不影响该信息成为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鹏成公司通过分包的形式取得工程亦不影响商业秘密的成立, 因为该项目由鹏成公司承接须由广西血液中心同意,事实上也是由作为发包方的广西血液中心、总承包方瑞安国青制药机械厂、鹏成公司签订合同 ,鹏成公司实际上抢夺了飞鹏公司的订约机会。至于其它三项工程,没有证据表明在康荣离职之前飞鹏公司对该三项工程的经营信息形成了具有秘密性的内容而成为一种经营秘密, 飞鹏公司和鹏成公司亦参加了竞争, 因此,法院认定二被告对上述信息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飞鹏公司还指控鹏成公司和康荣侵犯其它经营信息即货源情报和技术信息。关于货源情报,飞鹏公司提供的货源情报的证据有单位名称、联系人、电话,还有其公司员工证明康荣抄录货源情报的证言,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日下午康荣具体抄录了哪些货源情报,而且仅有飞鹏公司员工的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故飞鹏公司指控二被告还侵犯了其货源情报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技术秘密,鹏成公司处有属飞鹏公司所有的工程图纸,但属于飞鹏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内容,康荣参与制定该规章,应当知道飞鹏公司的工程图纸属于技术秘密, 飞鹏公司指控二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予以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又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 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二被告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法院确定鹏成公司将在贵港血站、广西血液中心二项工程中计算得出的利润 551186元赔偿给飞鹏公司,同时,康荣及邓文胜、朱伟业在飞鹏公司所开支的与签订上述二项工程合同有关的差旅费、活动费亦应赔偿给飞鹏公司,由于难于与其它业务出差费用严格区分,根据康荣等三人出差的实际费用在总额之下确定赔偿金额 ,酌定赔偿金额为 6万元。飞鹏公司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登报声明的费用3230元赔偿给飞鹏公司,上述款项合计为 614416元。关于侵犯飞鹏公司技术秘密一节,由于技术图纸正是用于工程之中,不应另行计算损失的赔偿。关于飞鹏公司请求的其它赔偿内容,审计报告未认可,飞鹏公司亦表示接受审计结论,法院亦不再作考虑。由于本案已经经过了多年的诉讼,上述商业秘密已经不再是秘密,故飞鹏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亦无判决的必要,对飞鹏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二被告侵权的影响范围,书面道歉即已足够。

  综上分析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 ,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鹏成公司、被告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飞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614416 元 ;二、被告鹏成公司、被告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飞鹏公司作出书面道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4O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61140元,由被告鹏成公司、被告康荣共同负担16185元,原告负担44955 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由二被告在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给原告。

  飞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贵港血站、台山市人民医院、永隆饮品公司、广西血液中心、江门市中心医院的净化工程被鹏成公司窃夺,又将该五项典型工程分割成两部分,认定其中贵港血站、广西血液中心工程中飞鹏公司受侵害,对其余三项工程的损失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将另外三项工程的起码利润予以计算。2、同理,另三项工程的业务出差费用也应当计算。3、原审对技术秘密的侵害程度认定不足,因鹏成公司等的侵权,飞鹏公司当年生产总值下降400多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4、原审对受理费和鉴定费的分担不当,应当变更。飞鹏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支持飞鹏公司诉讼请求的鹏成公司因侵权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预期利润损失、出差费用、工资等合计1083306元。2、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分担的裁判,由鹏成公司等全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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