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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飞鹏净化设备与珠海经济特区鹏成(4)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再查,根据法院1999年7月16日对广西血液中心的书记陈克兰及所长陈德传的调查笔录记载,康荣曾以鹏成公司的名义,向广西血液中心提交了一份标书,但没有中标。而广西血液中心在评标时考虑的因素,有康荣介绍的贵港血站工程、北海血站工程及广州总后医院的净化工程。后两项工程是飞鹏公司承建完成的项目,康荣将其说成是鹏成公司完成的工程,意图获得广西血液中心对鹏成公司施工能力的认可。飞鹏公司并没有参加该项工程的投标和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鹏成公司、康荣等是否侵犯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2、鹏成公司、康荣等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鹏成公司、康荣是否侵犯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本案而言,飞鹏公司在起诉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指该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信息等经营信息和净化专用铝型材模具图纸等技术信息。首先,对于飞鹏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由于广西贵港血站、台山市人民医院、珠海永隆饮品公司、广西血液中心、江门市中心医院等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等,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和简单的查询方式即可获得,而且飞鹏公司等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为了获取上述名单而投入了足够的人力和财力。因此,飞鹏公司所主张的前述客户名单,本身并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不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飞鹏公司主张将广西贵港血站、台山市人民医院等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次,对于飞鹏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问题,在本案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分别予以判定。就广西贵港血站净化工程项目而言,由于鹏成公司与广西贵港血站所签合同的时间是1998年8月14日,而此时康荣还没有离开飞鹏公司,是飞鹏公司的副总经理,并受飞鹏公司的委派代表公司洽谈业务,在洽谈过程中,双方就该工程的具体造价等有关条款达成了协议,康荣对这些经营信息是完全掌握的,而且这些信息是不为他人所知悉的,具有秘密性。根据飞鹏公司在《珠海经济特区飞鹏净化设备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规定,康荣等人对上述信息有保密的义务。因此,该价格信息等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应当依法认定其属于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就广西血液中心建设工程而言,尽管鹏成公司1999年3月2日通过分包方式与广西血液中心、浙江瑞安国青制药机械厂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且此时康荣也已经离开了飞鹏公司,但根据原审法院到广西血液中心所作调查笔录和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在康荣离开飞鹏公司以前,曾经受飞鹏公司的委派,与广西血液中心就该项目进行了业务洽谈,双方就合同的价格等具体条款进行了磋商,飞鹏公司还为该次业务洽谈支付了差旅费。该项目中有关合同价格等经营信息,是不为他人所知悉的,具有秘密性,而且康荣等人对上述信息有保密的义务。因此,该项工程中的有关价格信息等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应当依法认定其属于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至于飞鹏公司所主张的其在台山市人民医院、珠海永隆饮品公司、江门市中心医院工程中的经营信息问题,如前所述,这些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等并不属于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而飞鹏公司又没有具体指明该公司在这些项目中拥有哪些经营秘密且被鹏成公司所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鹏成公司与台山市人民医院、珠海永隆饮品公司、江门市中心医院所签合同是在康荣离开飞鹏公司之后,而且在签订合同时,飞鹏公司也同时参加了竞争。因此,飞鹏公司认为其在该三项工程中的商业秘密被鹏成公司侵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飞鹏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即净化专用铝型材模具图纸等,飞鹏公司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此进行保密,而且在本案诉讼中,鹏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主张净化专用铝型材模具图纸中所涉及的技术属于公知的技术信息,因此,飞鹏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经济价值,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鹏成公司上诉认为飞鹏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均不属于商业秘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康荣在担任飞鹏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间,受飞鹏公司的委派与广西贵港血站洽谈业务,掌握了该项工程合同中的价格信息等经营信息,并拿走属于飞鹏公司的净化专用铝型材模具图纸,然后康荣以鹏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贵港血站签订合同,并利用飞鹏公司的技术完成合同获取利益,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商业秘密的披露人和使用人康荣与鹏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同样,对于广西血液中心工程而言,尽管鹏成公司是通过分包方式与广西血液中心、浙江瑞安国青制药机械厂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该项工程,且此时康荣也已经离开了飞鹏公司。但在康荣担任飞鹏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间,就受飞鹏公司的委派与广西血液中心就该项工程进行了洽谈,掌握了该工程的有关价格信息等。由于当时康荣是飞鹏公司的职员,又受飞鹏公司的指派联系业务,康荣在该项目洽谈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价格信息、合同其他条件等均应属于飞鹏公司所有的商业秘密,康荣应当如实向飞鹏公司报告,以便飞鹏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而本案的事实是,康荣利用这些信息,在离开飞鹏公司后,以鹏成公司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飞鹏公司却没有参加投标。尽管事后经过飞鹏公司的努力,仍然没有取得订立该项工程的订约机会。又根据法院对广西血液中心的调查,广西血液中心在评标时,也是考虑了康荣所述贵港血站工程、北海血站工程及广州总后医院的净化工程。但这些工程,除贵港血站工程外,均由飞鹏公司完成,并非鹏成公司完成。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正是康荣利用其事先与广西血液中心联系业务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以及康荣代表飞鹏公司与广西血液中心联系业务过程中所建立的信任,才取得了该合同的订约机会,同时由于康荣没有诚实地向飞鹏公司反馈其代表飞鹏公司前往广西血液中心联系工程业务所掌握的真实情况,而使鹏成公司丧失订约机会。在鹏成公司与广西血液中心签订合同后,利用飞鹏公司的技术完成该项工程获取利益,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商业秘密的披露人和使用人康荣与鹏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鹏成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没有侵犯飞鹏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合法来源,康荣又曾经是飞鹏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而且鹏成公司在成立之后的短时间内就与广西贵港血站、广西血液中心签订合同并完成工程项目,也违背常理,因此,鹏成公司等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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