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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龙城之巅文化传媒与常州奥美品牌策划不正(3)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3、安凯特企业形象策划书,该策划书是被告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共同向安凯特企业提供,由秋也执笔,证明奥美公司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

  4、被告奥美公司拍摄的照片,证明三维公司的宣传片中使用了奥美公司拍摄的三幅照片,一步厂的宣传片中使用奥美公司拍摄的七幅照片,江海公司的宣传片中使用奥美公司拍摄的六幅照片,被告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资源共享,原告不存在商业秘密,被告也不侵权。

  5、江苏范群厂宣传片片尾截图,证明该宣传片的图片编辑为伊长江。

  6、伊长江与被告奥美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伊长江为被告奥美公司员工。

  证据5、6证明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

  7、伊长江证言,证明自2005年10月,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奥美公司合作拓展业务。两公司工作人员在同一场所办公,电脑处于同一局域网之下使用,所有文件资源处于共享状态。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制作宣传片中的图片处理、证书拍摄等工作,由奥美公司员工辅助完成。同时,两公司合作期间为客户制作的策划书的所有平面美工及部分文案安排也由伊长江制作完成。

  8、网页打印件两张,证明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广告中的电话号码与秋也名片上的一致。

  9、江苏范群厂的证明。

  10、被告奥美公司与江苏范群厂的印刷品订货合同。

  证据9、10证明被告奥美公司与江苏范群厂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05年2月,早于原告,不存在抢夺原告客户的行为。

  11、一步公司的证明。

  12、被告奥美公司与一步公司的印刷品订货合同。

  证据11、12证明被告奥美公司与一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10月,早于原告,不存在抢夺原告客户的行为。

  13、被告奥美公司申请本院对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黄页公司)工作人员周丽艳及业务经办人严明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常州黄页公司提供的常州大黄页刊登确认回执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印章传真件,证明刊登黄页广告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

  被告顾晓明同意被告奥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行为都是被告奥美公司的行为,其个人不构成侵权。

  被告顾晓明未提交证据。

  被告裴斐同意被告奥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个人不构成侵权。

  被告裴斐提交了其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未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约定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及两年内的竞业禁止义务。

  被告包云霞、程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4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动画形象设计,展览展示服务,信息咨询服务等。奥美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2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平面设计和展览展示服务。2004年3月至2006年1月,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分别与三维公司、一步厂、江苏范群厂、先锋公司、亚示公司签订企业宣传片制作协议,并为上述企业制作宣传片。此外,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还为常州范群公司制作了宣传片。2004年4月16日,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创作了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策划方案并拟定报价。2004年12月17日,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华源蕾迪斯公司签订宣传片制作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

  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材料、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三维公司、一步厂、江苏范群厂、亚示公司的合同和宣传片样片,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先锋公司的合同,常州范群公司的宣传片样片,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华源蕾迪斯公司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2005年10月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迁入被告奥美公司位于新天安城市花园15幢甲单元601室的办公场所办公。关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迁入奥美公司办公场所办公的原因,原告陈述是租用奥美公司的办公场所。被告奥美公司陈述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奥美公司提供办公场所,水、电费等实际支出费各半承担,双方充分利用被告奥美公司擅于平面广告策划及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擅于制作宣传片的特点,实现优势互补,共同拓展业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是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交租赁合同,也未能提交支付租金的相关票据,因此,对原告主张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奥美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奥美公司提交的秋也名片、凯莱地板企业形象策划案、安凯特企业形象策划书、证人伊长江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保全证据中存有的安凯特企业形象策划书,本院认定,在被告奥美公司场所办公期间,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奥美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工作人员电脑互联组成局域网,实现数据资源共享。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奥美公司擅自使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名称制作黄页广告和业务名片的事实。根据本院对常州黄页公司工作人员周丽艳及业务经办人严明所做的调查,洽谈刊登黄页广告业务时,奥美公司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的人员均在场。刊登确认回执上载明奥美公司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作为并列户名予以刊登。虽该刊登确认回执上仅有奥美公司的印章,但随后通过传真的方式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的印章提交常州黄页公司,确认了该刊登回执。因此本院认为,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和奥美公司名称并列在2006常州大黄页刊登广告,是经过该两公司协商确定的。同时,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秋也与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晓明两人名片的设计和印制版式均是一致的。因此本院认为,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和奥美公司名称并列印制名片也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上述事实均印证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和奥美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对原告所述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奥美公司约定在六个月内不经营相同业务,也互不干涉各自业务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006年1月,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自奥美公司的办公场所迁出。2006年2月20日,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变更名称为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为证。

  被告裴斐、包云霞和程鹏原系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员工。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工作期间,裴斐从事三维动画制作工作,包云霞从事多媒体制作工作,程鹏从事策划、文案工作。被告裴斐、包云霞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在职期间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06年1月至3月,被告程鹏、包云霞和裴斐相继离开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其后到被告奥美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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