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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龙城之巅文化传媒与常州奥美品牌策划不正(4)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上述事实由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裴斐、包云霞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原告诉称,被告裴斐在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因任何原因离职,均不得泄密,且两年内不得从事公司相关业务,以及不得参与公司同类经营。”但经与被告裴斐提交的劳动合同比对,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在第五条第2项后以手写项的方式,记载了上述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而裴斐持有的劳动合同中对此未作记载。由于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对此记载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裴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和两年内竞业禁止义务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保全的证据及证据交换会笔录,本院认定,在被告奥美公司的电脑中,存有一步厂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先锋公司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数据资料和成片、三维公司的宣传片成片、宇通公司的宣传片成片、常州范群公司的宣传片成片及光盘压盘价格单、亚示公司的宣传片成片、江苏范群厂的宣传片成片、江海公司的宣传片成片、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策划方案和报价。

  2006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志荣的朋友李先生以客户的名义打电话到被告奥美公司,咨询制作企业宣传片的业务。当李先生询问被告曾为哪些干燥设备企业制作过宣传片的时候,被告裴斐陈述“江苏范群、一步厂是我们先前的客户。”当李先生询问被告公司名称时,裴斐回答“我们公司叫奥美。”李先生询问不是龙城之巅吗?裴斐回答“龙城之巅是我们以前的,现在更名为奥美公司。”李先生接着询问你们就是龙城之巅是不是?裴斐回答“是的”。

  2006年5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志荣的朋友陈小姐和原告代理人彭美松以客户的身份,以寻找龙城之巅的名义到被告奥美公司进行制作企业宣传片业务洽谈。当彭美松询问奥美公司是否原来叫龙城之巅?被告顾晓明回答“也是我们一起的”,“以前登记的时候就是龙城之巅。”当被问及曾经做过哪些宣传片时,顾晓明回答“江苏范群、常州范群”,“一步干燥”。当被问及是否有做过的宣传片?能否刻一盘片子带回去看看?顾晓明和被告奥美公司工作人员赵春燕为其播放了三维公司的宣传片,并将三维公司的宣传片、宇通公司的宣传片、山东天力干燥参考视频三段宣传片刻录了一盘光盘交给陈小姐及彭美松带回。

  上述事实由与裴斐的电话录音、在奥美公司的录音及奥美公司提交的样片,及证据交换会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还查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3075元,并支付调查费用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工商查档费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

  关于侵犯原告名誉权。本院认为,在业务洽谈中,被告裴斐虽对客户陈述龙城之巅是以前的名称,现在已经改名为奥美公司。被告顾晓明虽也对客户陈述,以前登记的时候就是龙城之巅。但上述陈述并非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对原告进行诋毁,因而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对原告请求认定被告奥美公司、顾晓明及裴斐共同侵犯原告名誉权,并要求三被告各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侵害原告名称权并擅自使用原告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奥美公司均为从事企业形象策划广告服务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业务洽谈中,被告裴斐对客户陈述龙城之巅是以前的名称,现在已经改名为奥美公司。被告顾晓明也对客户陈述,以前登记的时候就是龙城之巅。上述陈述应认定为假冒原告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并足以使客户对被告奥美公司的真实身份发生误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顾晓明、裴斐是在业务洽谈过程中作如上陈述,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奥美公司的行为,由此带来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奥美公司承担。被告奥美公司答辩称,顾晓明、裴斐陈述的对象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两个朋友(李先生和陈小姐)以及原告的委托律师,这些人都是特定的并且是为了诉讼的目的诱导被告方人员进行谈话,不存在误认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人员(李先生、陈小姐和彭美松)在真实身份未被被告发现以前,对于被告来讲就是一般的客户。而且,由于原告曾经与被告奥美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并在同一场所办公,印发的名片和刊登的广告中所写明的地址为被告奥美公司的办公地址,所写明的电话号码中也有被告奥美公司的电话号码。因此,存在客户打电话或者来访寻找原告咨询、洽谈业务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告奥美公司应当澄清事实,告知客户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已经搬迁的真实情况,不应当假冒原告接洽业务。从被告顾晓明、裴斐的上述陈述看,其想假冒原告接洽业务的主观意图是明显的。本院对被告奥美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奥美公司工作人员确未主动向客户陈述其就是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而是在被问及其是否就是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时进行了虚假陈述,对此情节本院将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查明的事实,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和被告奥美公司名称并列在2006常州大黄页刊登广告,是经过两公司协商确定的,被告奥美公司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奥美公司收回已发行的黄页广告,并按照黄页广告印数刊登广告,以澄清原、被告主体身份,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奥美公司已经利用假冒原告名称承接了业务,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奥美公司立即停止以原告名称已接业务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原告起诉所称的商业秘密主要指用于制作企业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以及为华源蕾迪斯公司制作企业宣传片的策划方案和报价。原告庭审中明确,宣传片成片不构成商业秘密。通过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所称数据资料是指文字、图片等用于制作宣传片的原始资料;本案所称数据源文件是指通过对数据资料进行加工创作形成的可视听的片段。通过对若干数据源文件的剪辑就形成宣传片,在宣传片中所有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都可以看到。因此,一旦宣传片公开,用于制作该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即同时公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奥美公司的电脑中,存有一步厂宣传片的源文件和数据资料、先锋公司宣传片的源文件、数据资料和成片及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策划方案和报价,且一步厂、先锋公司的宣传片系原告制作,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策划方案和报价也系原告创作和拟定。据此,原告指控被告奥美公司、顾晓明、裴斐、包云霞、程鹏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陈述,其与一步厂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并于2005年4月交付宣传片。因此,用于制作该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及数据资料于宣传片交付后已经公开,不再具备秘密性。同时,原告陈述,其与先锋公司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12日,并于2006年2月交付宣传片。根据查明的事实, 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和被告奥美公司合作期间,双方电脑联网,数据共享。原告与先锋公司合同的主要履行期在与被告奥美公司的合作期间内。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用于制作一步厂、先锋公司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原告用于制作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不符合商业秘密应具备的秘密性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同时,通过庭审查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创作、拟定的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策划方案和报价在电脑上的形成时间为2004年4月16日,鉴于2005年10月以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和被告奥美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双方在一起办公,电脑联网,数据共享,本院无法认定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对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的策划方案和报价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该策划方案和报价不构成商业秘密。综上,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奥美公司、顾晓明、裴斐、包云霞、程鹏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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