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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XONHOLDINGS株式会社等诉腾讯科技(深圳)不正当竞(3)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2005年1月20日,腾讯科技公司作为著作权人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腾讯QQ堂软件V1.0,首次发表日期为2003年11月6日。腾讯科技公司关于QQ堂游戏中十个人物形象、QQ堂卡通形象、人物合影图、人物形象多面图、酷比表情系列以及酷比系列等的15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除酷比表情系列、酷比系列的首次发表日期分别为2005年6月1日、2005年6月25日外,其他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04年12月29日。

  2006年2月20日,腾讯科技公司出具声明,称根据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两公司在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方面相互许可使用。腾讯科技公司亦认可QQ堂游戏系其开发并拥有著作权,其许可腾讯计算机公司进行运营。

  原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2006)长证内经字第2282号公证书,其内容为2006年3月28日和29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打印的若干网页内容。其中网址为http://vote.poptang.com/CampusTrip/bnb41.asp的网页上显示有如下内容:泡泡堂历程:2002年10月,盛大网络与韩国上市公司Nexon签约,引进家庭休闲类网络游戏《泡泡堂》。2003年1月,泡泡堂内部测试开始。2003年4月,泡泡堂正式开始公测。2003年《泡泡堂》荣获“十大最受欢迎的网络游戏”等。网址为www.qqtang.qq.com/cgi-bin/news/的网页显示,QQ堂于2004年“十一”期间开始内部测试;2004年11月25日,QQ堂二次内测;2004年12月29日QQ堂公测。被告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2005)长证内经字第84162号公证书显示,万众合力公司为用户提供Q币充值服务,Q币是用于计算机用户使用腾讯网站各种增值服务等的一种统计代码。三被告均认可Q币可以为QQ堂游戏充值。

  原告提交长安公证处发票4张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800元;提交聘用函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首期律师费人民币245 806.51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侵犯著作权事由

  本案中,两原告均为韩国公司,因中、韩两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两原告在其本国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同样提供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韩国著作权登记注册证,NEXON HOLDINGS株式会社继承原NEXON株式会社为2005年10月11日之前BNB游戏的著作权人,NEXON株式会社因受让取得2005年10月11日之后BNB游戏的著作权,两原告对该游戏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结合原NEXON株式会社与Mplay 公司所签订的《网络游戏共同开发合同》、原NEXON 株式会社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游戏分销和服务协议》、可从“盛大娱乐”网站下载泡泡堂游戏、从www.bnb.com.cn网站下载的泡泡堂游戏中的著作权署名及相关网页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BNB与泡泡堂系同一款游戏。因两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5年10月11日之前且延续至今,故其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两原告的主体资格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QQ堂游戏中若干画面构成对泡泡堂游戏的抄袭,并从两个方面进行证明:泡泡堂游戏产生早于QQ堂游戏,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的游戏;37个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将针对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关于两款游戏的产生时间。BNB游戏在韩国创作及发表均在2001年,根据相关网站显示,其于2003年4月份在中国正式开始公测。而网站上显示QQ堂游戏的公测时间在2004年12月29日,与QQ堂人物形象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的发表时间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即使按照QQ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的发表日期也为2003年11月,仍然晚于泡泡堂游戏在中国公开的时间。故本院认定,从整体上泡泡堂游戏的产生早于QQ堂游戏。但是,就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37幅画面的美术作品及其中的文字作品而言,由于其均来自于2005年11月16日公证下载的泡泡堂游戏,而公证书明确显示下载的是“2005年10月10日起可下载的泡泡堂最新版本—金银岛之梦”,被告就此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当日下载的、本案中主张权利的37个画面,其产生时间早于被告游戏中的相应内容。考虑到网络游戏确实比较经常产生变动,本院认为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2005年10月10日的新版本“金银岛之梦”与其在先版本的关系,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本案中其主张权利的内容在早于被告QQ堂游戏的泡泡堂游戏版本中已经存在。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采纳,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其次,关于37幅画面的实质性相似与否。对于9个进入游戏前的登陆、等待等页面,原告强调的相似有:背景基于蓝色、以水泡形象为主、相关窗口位置及排列方式等。本院认为,以登陆主页面为例,泡泡堂背景主体为深蓝色,画面中间有醒目的蓝色泡泡里的“泡泡堂”三字,泡泡两侧各有若干人物头像,下方为玩家输入帐号和密码的长方形登陆窗口。而QQ堂为橙黄、绿色及较浅的蓝色等多重色彩背景,整体上即与原告页面不同,且其中的人物形象也有较大区别。至于均采用长方形的登陆窗口且该窗口均位于画面下方的正中位置,本院认为属于通用的表达形式,原告无权就其主张著作权。在其他页面中,以倒计时读秒的方式显示等待时间、游戏公告和选择游戏频道分别置于画面左右两侧并通过色彩明暗进行区分、聊天窗口置于画面左下方、键盘上采用突出颜色说明操作方法、画面图形采用圆角的长方形、画面右侧显示玩家的帐号及胜败信息、选择角色时3×3的排列方式、进入游戏房间是画面中央分割,左边陈列道具,右边显示被选择道具的详细介绍并有购买道具按钮、玩家个人资料出现在页面正中等原告主张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内容,本院认为从美术作品的角度,QQ堂与泡泡堂的上述页面从整体上看均不相似;而画面中的文字部分,只有关于两款游戏的介绍(QQ堂称为“游戏公告”)可以构成作品,但二者并不同,其余出现的文字或为玩家可选择的小区/频道,或为玩家信息、道具名称等,原告对该内容并不享有著作权。故原告对该部分所主张的抄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7个游戏实战画面,原告主张抄袭的内容包括:立方体短草块,短草块之间设置灰色石块并搭配黄色和橘色的花朵,整体上构成树林的感觉;提供道具的航空器;把8个玩家竖着排列在画面右侧;以笑的画面显示获胜的玩家,哭的画面显示失败的玩家并按顺序显示其胜败信息等;冰块小村的地图背景;以正方形方块间插入圆锥形的地图等。本院认为,上述7幅画面中,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文字作品存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美术作品来说,二款游戏的上述画面整体上均不相似,不构成抄袭。其中“以笑表示获胜、哭表示失败”属于思想的范畴,只要原被告双方表达方式不同,即不视为著作权方面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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