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关于21种游戏道具的画面,首先,从美术作品的角度,本院认为整体上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其次,对于其中的文字部分,虽然若干道具名称具有相似之处,但原告并不能对诸如“太阳帽、天使之环、天使之翼”等这些名称享有著作权,故其主张被告构成抄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QQ堂若干画面抄袭泡泡堂、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事由
本案中,两原告虽然为韩国公司,但其通过许可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在我国运营其游戏而成为我国网络游戏市场的竞争者,有权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主张相关权利。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提出其无权在我国经营网络游戏因而不能成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泡泡堂游戏在中国享有较大的知名度,且“堂”这个字巧妙地结合了游戏的特点,把“堂”字用于网络游戏是原告首创。被告将其游戏命名为“QQ堂”,同样是“某某堂”的形式,容易给玩家造成误导,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堂”字作为汉语中固有的语汇,即使原告将其运用于网络游戏领域作为名称使用确有一定的独创性,也不能藉此取得对“堂”字独占使用的权利。“QQ堂”与“泡泡堂”相比,除了共有一个“堂”字外,无论从读音、字形或含义上均不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游戏玩家不会因为二者共有一个“堂”字而将二者混淆,原告所诉称的不正当竞争事项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万众合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万众合力公司代理腾讯公司Q币的买卖业务,Q币作为腾讯公司发行的一种统计代码,适用于腾讯网站各种增值服务项目,包括为QQ堂游戏充值。因原告诉称QQ堂对泡泡堂游戏构成抄袭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故其关于万众合力公司销售Q币同样构成侵权行为的主张自然亦不成立。即使原告关于QQ堂游戏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因Q币不仅限于为QQ堂游戏充值,并非专用于所称侵权游戏的充值,故QQ堂游戏侵权与否与万众合力公司销售Q币是否构成侵权亦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NEXON HOLDINGS株式会社、NEXON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原告NEXON HOLDINGS株式会社、NEXON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 NEXON HOLDINGS株式会社、NEXON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万众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 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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