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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诉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不(3)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2004年12月26日,被告员工崔眉接到内蒙古集宁市礼仪书店负责人李振江打来的电话,李振江在电话中称其要销售书籍,欲与被告进行合作,原因是其“开始找了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让他们给宣传,结果现在效果不行”。崔眉劝告李振江不要再与原告合作,原因是2004年12月24日出版的《中国图书商报》上披露了原告的问题,让李振江“看看报纸,就什么都明白了”。除此之外,崔眉还称原告负责人周双丰(笔名路野) “是解放军日报社开除的”,2003年11月有个女人“找人把路野给打了一顿”。

  2004年12月28日,被告负责人袁林与李振江就双方合作一事通电话,袁林除向李振江介绍被告情况外,在李振江询问其对周双丰意见时称“周双丰是一个骗子……因为中少社说他是个骗子,报纸上也有相关的报道”。2004年12月29日,被告员工秋燕在与李振江通电话时,称原告“近一年不好好干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原告人事备案、2004年12月24日的《中国图书商报》、电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员工崔眉、李璐曾在原告处工作,在其辞职后原告发现其客户资料、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样报等商业秘密不翼而飞,其后被告利用从原告处窃取的客户资料与原告客户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从事业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载体,亦未证明其对客户资料、其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样报等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其次,崔眉、李璐在原告处工作时职务仅为文员,且工作时间较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眉、李璐签有保密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崔眉、李璐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再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从事业务系利用了原告的客户资料完成的。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被告员工崔眉、袁林、秋燕在与李振江的通话中,劝告李振江不要再与原告合作,原因是2004年12月24日出版的《中国图书商报》上披露了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员工的上述陈述并未超出报纸报道的范围,不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信誉的行为。对于被告员工针对原告负责人周双丰的个人评价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涉及。故原告主张被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名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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