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反垄断法 > 竞争 > 不正当竞争案例 >
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诉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不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诉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周双丰、吴桂意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211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双丰,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职员,住河北省平乡县平乡镇北柴村。

  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2号楼802室9号。

  法定代表人吴桂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皮艳霞,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林,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报国寺西夹道32号楼5门510号。

  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诉被告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兰台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周双丰、委托代理人刘燕燕、郝木兰,被告世纪兰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艳霞、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诉称:原告是1998年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主要从事图书宣传策划等业务,在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信誉。被告成立于2003年12月26日,其从业范围与原告相同,业务操作程序也完全照搬原告模式。其原因是被告员工崔眉、李璐曾到原告处应聘工作,三个月后辞职,后原告发现其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样报、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不翼而飞,电脑中的资料也被大量破坏和删除。被告所作的第一笔业务就是从原告处窃取的客户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被告为了达到排挤竞争对手、搞垮原告的目的,自2003年12月开始,不断对原告进行电话恐吓和骚扰,同时在原告客户及整个出版业中,用电子邮件、传真和电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恶意诽谤原告的商誉及对原告负责人周双丰进行人身攻击,损害其名誉。被告还编造虚假事实,诱导新闻媒体进行歪曲报道,致使为原告刊登宣传广告的媒体停止了广告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已经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客户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原告的经营活动陷入困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名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2、停止侵权,并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成立批复、领导和专家评价等,用以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其工作得到高度评价;证据2、原告《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3、崔眉、李璐在原告应聘的人事资料及工资单,用以证明崔眉、李璐此前没有图书传播的从业经历,不可能有图书传播方面的资源及经营秘密,且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燕,此前没有图书传播的从业经历,不可能有图书传播方面的资源及经营秘密,且崔眉、李璐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证据5、崔燕、崔眉、袁林三人的社会关系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是家族企业,此前他们没有图书传播方面的资源及经营秘密;证据6、被告在成立不到半个月所发出的宣传资料及所作广告、名片,用以证明被告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证据18、原告为客户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所作的《营销宣传策划书》及被告在网上所作宣传,用以证明崔眉窃取原告资料,后被告利用此资料完成自己的业务;证据19、原告原员工李娜的证言光盘,用以证明原告在先做的项目,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声誉的证据。证据7、被告给媒体等散发的诋毁原告的虚假事实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虚构事实欺骗媒体和原告客户,广泛散发诬陷传真来诋毁原告;证据8、2004年6月25日原告与客户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肖丽媛通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虚构事实挑拨原告客户,导致该客户与原告彻底对立;证据9、2004年8月19日安徽少儿出版社副总编韩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虚构事实挑拨原告客户,导致原告产生损失;证据10、南京出版社提供的2004年11月11日被告承认传真系其发出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捏造虚假事实,诋毁原告商誉;证据11、南京出版社孙维桢所作《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发给南京出版社的传真件及录音真实无误;证据12、2004年12月24日的《中国图书商报》部分版面,用以证明被告虚构事实欺骗原告客户,导致媒体错误报道;证据13、2004年12月26日被告职员崔眉与李振江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怂恿原告客户李振江不要与原告合作,并捏造虚假事实,诋毁原告商誉;证据14、2004年12月28日被告所长袁林与李振江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编造其单位情况,并捏造虚假事实,诋毁原告商誉;证据15、2004年12月29日被告职员崔燕与李振江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编造其单位情况,并捏造虚假事实,诋毁原告商誉;证据16、2005年1月4日被告职员崔燕与李振江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编造其单位情况;证据17、原告与翰墨林图书公司饶先勇的电话录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此证据;证据20、被告给内蒙古集宁市礼仪书店出具的协议书、保密承诺书、策划书,用以证明被告诋毁原告有其商业目的;证据24、内蒙古集宁市礼仪书店负责人李振江所作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对提供给原告的录音和传真件的真实性负责;补充证据1、2005年12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双丰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璐侵犯名誉权案的开庭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其员工李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三、关于原告索赔依据的证据。证据21、原告与安徽少儿出版社所签协议;证据22、原告与内蒙古集宁市礼仪书店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3、内蒙古集宁市礼仪书店发给原告的信函。证据21-23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损失。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