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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诉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策划不(2)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被告世纪兰台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客户资料不是商业秘密,被告并未窃取原告客户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资料,崔眉、李璐在原告处只是普通职员,不构成竞业禁止。2、被告不构成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了媒体的负面报道和业内的一些投诉,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3、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交其诉讼请求25万元的损失来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兰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6、安徽少儿出版社的说明,用以证明该社接到的举报不是被告所为,该社不承认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证据7、肖丽媛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证明,用以证明肖丽媛不承认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表示起诉原告与任何其他单位无关;证据8、南京出版社证明,用以证明南京出版社表示起诉原告与任何其他单位无关;证据9、孙维桢证明及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孙维桢不承认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世纪兰台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且不能说明其工作得到高度评价;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管理制度无原件,亦未加盖公章,且不能证明崔眉、李璐知道并认可该制度;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手写体不能证明是崔眉、李璐填写,且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从业资源,事实上被告有多名专家,崔眉、李璐在原告处只是普通文员,不适用竞业禁止原则;对原告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能力和被告从业范围没有关系,且崔眉、李璐二人是被告正常招聘的;对原告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崔燕等三人的社会关系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关;对原告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传真件没有来源及去向的任何标志,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对原告证据8-10、13-1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录音资料,而原告均未提供原件,且光盘显示时间与书面整理的资料上显示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通话时间;被告认可证据13-16是被告职员与他人(李振江)的谈话录音,但认为上述录音是偷录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李振江未出庭作证,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应采纳;另外,被告认为证据13-16的录音电话有明显的剪接痕迹,但在法庭询问其是否要求对原告所有录音电话证据作鉴定时,被告表示不要求作鉴定;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孙维桢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传真件的真实性,且关于《死前要做的99件事》的相关资料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娜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原告证据2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事实;对原告证据21-2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履行,且证据22、23可能是事后补证;对原告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振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原告证据补充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6-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出证单位均为被告客户,且均为事后补证。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崔眉、李璐曾在原告处任职的事实,被告虽认为该证据中手写体不能证明是崔眉、李璐填写,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要求对此作笔迹鉴定,因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为正式出版的报纸报道,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3-16为电话录音,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是被告职员与他人的谈话录音,但认为电话录音有明显的剪接痕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电话录音是否经过剪接存有异议,但其当庭表示不要求对录音证据作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未提交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6不能证明被告有不正当竞争、竞业禁止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的传真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8-11、18、21-23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和协议书、营销资料等,因案外人并未出庭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且被告证据6-9为原告上述证据的反证,故原告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9、24是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对其所作证言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0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准备签署的协议书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未出庭证明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补充证据1开庭笔录为当事人陈述,原告欲证明被告认可其员工李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并未涉及被告员工李璐的行为,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0年11月10日,业务范围为从事图书传播、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业务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研究所成立于2003年12月22日,并于2005年12月12日变更名称为被告。

  2003年9月,崔眉、李璐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文员。2003年12月,崔眉从原告处辞职,随后李璐亦从原告处辞职。此后崔眉、李璐在被告处工作。

  2004年12月24日出版的《中国图书商报》刊载了题为《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缘何触众怒?》的文章,详细记述了北京美致蓝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社等约十家图书出版、策划机构在与原告合作中遇到的问题。其中,北京翰墨林公司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样书被低价卖到了一个做特价书的书商手里,同样反映样书被卖的还有北京新闻出版图书发行公司;北京美致蓝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在原告负责人路野的不实的、夸大其词宣传的情况下签订的,之后的履约事实表明原告既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也缺少完全履行合同的诚信,有理由怀疑其存在民事欺诈;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社认为,经过事后多方面调查发现,原告实际并没有履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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