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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邑中兴纸面石膏板有限(2)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王焕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至王焕勇经营地址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17号证据保全时依法取得涉案标注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及包装一份。

  中兴公司对拉法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由于国家规定行业协会不能对企业进行排名,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2-1,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公证申请人是上海拉法基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石膏板是由中兴公司所生产;证据2-2,该份处罚决定书并非针对中兴公司,查明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且该处罚决定书没有落款时间,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支付人为上海拉法基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支付金额过高;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非拉法基公司委托公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王焕勇对拉法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兴公司。

  拉法基公司对中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该商标已申请注册,但是否获得批准及所涉产品是否就是涉案石膏板不能确定;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过公证,无法核对印章的真实性,且与涉案石膏板的关联性也无法认定。

  王焕勇对中兴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拉法基公司、中兴公司、王焕勇对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涉案标注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及产品包装均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拉法基公司提供证据1-1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鉴于行业协会作为客观中立的团体,其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1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且经过本院证据保全时核实,该公证书内载地址即为本案被告王焕勇经营地址,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证据2-2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南通市岗闸区广发轻钢龙骨经销部,诉争的法律关系也是是否侵犯了拉法基公司知名商品石膏板所特有的包装装潢,与本案涉诉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1律师费支付证明的一系列证据,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2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司注册资料证明书、证据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授权证书,由于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系香港注册的企业,中兴公司提交的授权证书未履行相应的公证手续,是否系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本院取得的涉案标注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及产品包装,因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拉法基公司系一家法国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其在我国境内依法核准注册“拉法基”文字商标。2005年1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拉法基公司使用的“拉法基”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2898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目前,“拉法基”文字商标在中国装饰建材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中兴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纸面石膏板及相关配套产品生产销售;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等。中兴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膏板包装上显著位置依次标注了“LFJGTJZ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侧面非显著位置采用较小字体标注“平邑中兴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制作”“电话0539-4181899”“本企业已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等字样。

  王焕勇系常熟市虞山镇创业装饰板材商行业主,该商行成立于2005年12月12日,经营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装饰板材、石膏板、五金零售。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至王焕勇经营场所保全了其对外销售的涉案诉争石膏板及其外包装。诉讼中中兴公司确认其与王焕勇间存在业务关系,涉案石膏板确系其生产并销售给王焕勇。

  案外人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公司注册编号为996620。但诉讼中,中兴公司未能提供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其生产、销售涉案标注石膏板产品的有效证据。

  另查明,拉法基公司向本院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称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公证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兴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石膏板产品上显著位置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二、王焕勇销售涉案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石膏板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三、拉法基公司主张20万元的赔偿金及31000元合理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兴公司的涉案标注行为不构成对拉法基公司“拉法基”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由在于:一方面,从标注形式上看,其属于对案外人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名称的规范标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但是中兴公司在实际标注中所有文字大小、字体均相同,并没有将“拉法基”三个字突出标注,不符合该项规定中“突出使用”的构成要素,故依法不构成对拉法基公司“拉法基”文字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另一方面,从标注目的上看,中兴公司标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显然是在于和拉法基公司这一市场主体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石膏板产品的生产者和拉法基公司有某种关联,而并非直接针对拉法基品牌的混淆。而事实上,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醒目位置上是依次标注了“LFJGTJZ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其中,“LFJGTJZ”即是案外人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的商标,而“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则属于对该产品与其他市场主体间关系的客观陈述,故在已实际标注“LFJGTJZ”商标的情况下,对“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标注行为依法也不再认定为是商标意义上的标注,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规定,故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拉法基公司诉称中兴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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