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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奥特佳冷机有限公司与南京古狗科技有限公(2)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特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奥特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张 雁

  代理审判员  殷源源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晔

  速 录 员  吴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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