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奥特佳冷机有限公司与南京古狗科技有限公(2)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特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奥特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张 雁
代理审判员 殷源源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晔
速 录 员 吴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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