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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洁(4)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以来,原告娱乐频道的大型娱乐节目“超级女声”取得了巨大成功,已经成为全国有影响力的娱乐品牌。“超级女声”节目播出时间已达数年之久,其收视率很高,在全国以及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超级女声”作为该档大型娱乐节目的名称与标志,一直被娱乐频道使用至今。为推广“超级女声”品牌节目,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做广告宣传,始终保持并不断增强“超级女声”品牌的吸引力。

  2003年10月31日娱乐频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超级女声”第38类商标注册,申请号:37787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11月27日予以受理,并给注册人娱乐频道颁发了第377876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超级女声”,核定服务项目:第38类,注册有效期限: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2004年2月28日,娱乐频道与天娱传媒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娱乐频道作为“超级女声”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申请人,授权天娱传媒对“超级女声”商标进行合理的开发使用,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2005年1月1日,娱乐频道将该拥有完全著作权的“超级女声”图形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有关权利全部授予天娱传媒独占使用,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5年2月娱乐频道与天娱传媒签订《“超级女声”品牌使用协议书》,明确约定天娱传媒是“超级女声”品牌的运营商,享有将“超级女声”品牌用于商业目的并获取商业利润的权利。

  2004年5月28日,被告刘祥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超级女声”第5类商标注册,申请号:40904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7月13日受理了此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迄今未颁发《商标注册证》。被告刘祥富对外宣称自己是“香港超级女声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佛山市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超级女声事业部”总经理。2005年12月以来,被告美洁公司开始生产“超级女声健康卫生巾”,产品名称是“超级女声”,且该名称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娱乐节目和品牌“超级女声”文字完全相同,文字的书写方法以及文字周围图案也相同。美洁公司还在其宣传册和www.hksuperreison.cn.alibaba.com网页上使用“超级女声”特殊标识。产品包装上还标记“香港超级女声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汤阳春作为销售商,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飘雪纸品商行经营该涉案产品的批发销售业务。

  2005年12月29日,湖南省版权局颁发作品版权证,作品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05-F-245号”,作品名称为“超级女声”图形,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王炼,著作权人为“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作品完成日期为2004年5月4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

  根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超级女声”已取得的品牌优势及其所具有的市场潜力,采取不正当手段,大量生产、销售以“超级女声”作为商品标识的系列卫生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1)被告仿冒“超级女声”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超级女声”电视节目作为知名的娱乐商品,其特有的名称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通过“搭便车”的行为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被告不但在网站,而且在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超级女声”节目相同的名称,并与超级女声品牌宣传字样及图形一模一样,误导公众或顾客,与原告知名商品或品牌名称、特殊标识、特殊表示特征及原告品牌运营等活动产生了混淆。(3)被告以弱化、丑化、退化等方式淡化了知名品牌“超级女声”的商业价值,妨碍了原告可能将“超级女声”品牌授权给适格的妇女卫生用品生产商、销售商的商业赢利性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商品化权。被告认为,原告诉被告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对“超级女声”不拥有名称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等,或者使用和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只是针对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情形,而“超级女声”卫生巾不会与“超级女声”的娱乐节目相混淆。(2)被告使用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能以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3)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看是否有竞争关系,即是否经营同类商品。被告和原告消费者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模仿营销方式不是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具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和规范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囿于某种法定权利的保护,而考虑的更多的是市场主体行为的正当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既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包括相关市场在内的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即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顾客的“惠顾”而不正当地争取比其他诚实正当的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品的名称权从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刘祥富和美洁公司擅自使用“超级女声”名称,足以使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不足以造成“超级女声”卫生巾与“超级女声”的娱乐节目相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受到侵犯为由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电视节目的智力劳动创造者和娱乐产品的品牌运营者,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一,电视节目“超级女声”的品牌可以成为原告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资源。与一般产品或服务不同,电视产品的特殊性在于它能引起高度注意,触及面广,社会影响力大。如果将这种影响力用于商业活动,作为产品名称或服务标识,可能使商品更加引人注目,使人感到其质量可信,从而起到促销商品的作用。本案中,原告娱乐频道的“超级女声”作为选秀节目,以海选、淘汰、PK及整体包装等方式增强了观众参与性,观众也通过包括短信在内的多种方式直接参与节目,使该节目具有了庞大的观众群和巨大的影响力,成为知名度很高的娱乐商品,并可以转化为商业价值。其二,与电视媒体的商业化运作相适应,原告作为品牌智力劳动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现实可能性也随之增加。电视节目往往伴有商业化活动,节目的知名度愈高,企业通过这些活动与节目建立联系所获取的利益就愈大,同时,有关市场主体搭知名电视节目品牌便车以取得或扩大竞争优势的现实可能性也大大增加。本案中,由于“超级女声”节目知名度的提高,该节目运行过程中的赞助、冠名、广告等商业行为也随之增多,电视观众和普通消费者将以“超级女声”冠名的商品与“超级女声”电视节目联系起来,认为两者之间具有赞助、许可使用等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结果的现实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尽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将其智力成果“超级女声”注册为商标并进行版权登记,但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不能囊括原告基于“超级女声”电视节目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特别是基于该节目的巨大影响力而带来的非同行业商业利益这种已现实存在的客观利益。原告对于这种利益享有排他的权利,其禁止他人未经同意而为商业目的使用“超级女声”品牌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故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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