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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洁(6)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据此,本院认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1,352,709.75元,原告在1,352,709.75元范围内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支付12万元律师费的收据与委托代理合同存在矛盾,原告将其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美洁公司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刘祥富与美洁公司合作生产、销售“超级女声”卫生巾,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洁公司认为,刘祥富与美洁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美洁公司只是贴牌加工生产“超级女声”卫生巾,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一,从时间的先后顺序判断,在代加工合同签订之前,美洁公司就已经生产“超级女声”卫生巾。美洁公司于2005年12月,即在同刘祥富签订委托代加工合同之前,就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向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就其生产的“超级女声”产品申请质量检验,而代加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6年3月1日。其二,美洁公司成立了超级女声事业部,由刘祥富任总经理。该事业部隶属于美洁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而不具备法人的权利能力,其法律效果和责任由美洁公司承担。其三,“超级女声”产品是以美洁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营销宣传,而不是以刘祥富的名义对外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祥富和美洁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委托代加工合同只是调整其内部分配关系的依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述两被告共同生产“超级女声”产品,属于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美洁公司董事长黎力冲与被告刘祥富在香港成立超级女声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授权美洁公司使用“超级女声”名称和标识。被告产品包装上也标记了“香港超级女声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但是,原告既没有将香港超级女声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起诉,又没有对此主张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放弃了对香港超级女声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故本院对涉及监制人香港超级女声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和责任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娱乐频道自2003年以来创作、使用“超级女声”字样及图形作为其电视节目的名称,使“超级女声”在全国乃至全世界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天娱传媒作为品牌运营商基于合法授权对“超级女声”品牌享有使用权和获益权。被告刘祥富和美洁公司自2005年12月以来开始使用“超级女声”作为其卫生巾产品的商业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刘祥富和美洁公司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超级女声”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刘祥富和美洁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共同生产涉案“超级女声”产品,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1,352,709.75元,被告刘祥富和美洁公司应在此金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汤阳春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超级女声”作为商品标识的系列卫生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包装、装潢。被告汤阳春停止销售以“超级女声”作为商品标识的系列卫生巾。

  二、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52,709.75元,被告汤阳春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0元,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刘祥富负担50000元,汤阳春在1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64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刘祥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胡冬华

  审 判 员  尹承丽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宝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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