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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17 14:09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建发局、保税区土地局、国土资源市区分局、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现将《天津市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开发建设行为,加强建设项目证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列》以及《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8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项目用地的界外地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和使用坚持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范围是指与建设项目相邻的规划道路中心线至建设项目建筑边线。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界外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须拆除;

  (二)界外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供热、燃气专业等架空管线须切改入地;

  (三)界外地范围内的各种废旧线杆须拔除;

  (四)界外地范围内的变台、设施箱及燃气调压柜等设施须迁移到道路绿线以外的隐蔽处。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由用地单位或土地收购整理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拆迁补偿等费用。

  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分为已办理有偿或划拨用地手续的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和未办理有偿或划拨用地手续的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

  第八条 已办理有偿或划拨用地手续的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工作由整治项目建设单位依据《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89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的城市建设用地,在土地收购整理阶段,由拆迁整理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界外地处理工作,经验收合格后,实施出让;以划拨或协议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的城市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界外地处理工作,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在进行土地勘测定界时,拆迁整理单位、用地单位应配合测绘部门将界外地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权属状况一并提供给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条 自《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89号)下发后,采取协议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供地的新建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市及区县(包括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下同)土地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界外地处理范围、内容、标准以及时限等相关内容。

  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新建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市以及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划拨用地文件中约定土地使用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界外地处理后再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市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市内六区范围内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各行政辖区内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据《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89号)、划拨用地文件的规定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工作进行监管和验收。

  第十三条 对于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整治项目建设单位、拆迁整理单位、用地单位下达《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验收合格通知单》(附件一),同时抄送市建委或各区县建委。

  第十四条 对于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整治项目建设单位、拆迁整理单位和用地单位下达《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整治通知单》(附件二),明确整治范围、整治内容和整治期限,告知局内相关部门的同时抄送市建委或各区县建委。

  第十五条 市及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依法受理用地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依据《批转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89号)的规定审验建设项目周边环境验收合格证明或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实施界外地处理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天津市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界外地处理验收合格后,由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验收合格通知单

  2.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界外地处理整治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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