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 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 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 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 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 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 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 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 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 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七) 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 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 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 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 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 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 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 合并形式;
(五) 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 职工安置办法;
(七) 违约责任;
(八) 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 签约日期、地点;
(十) 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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