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这种无偿收回的价值范围应是有特指的,即是无偿划拨时的原状土地价值。这种原状形态,包括土地的原来状态、地块所处的地理环境原态、水、电、交通道路原状态、人口居住原状态等。因为,按照物权法理论,除非有特殊的约定外,作为物权所有人,对于依法无偿让渡他人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的物,到期或依规定提前收回的标的,一般应当是原物。如果原物有损坏的,应当作出赔偿。如果原物上附有添置物或另外附有投资的,那就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物了,就不能用简单地适应无偿收回的原则。附加物或附加价值的所有权应归属于附加物添置人或附加价值投资(或创造)人。如是附加物或附加价值是独立可分的,当然附加物或附加价值由权利人取回就行。如果附加物或附加价值不能独立存在或与主物分割开来有损其价值的,那么就得随同主物连同转移。主物权人就有在行使收回主物权利时,承担接收附加物或附加价值并支付对价的义务。事实上,在土地上的附加物或附加价值:如各种地上、地下管道、线路、地理环境的改善、道路设施、附属建筑等,是依着于特定的土地而存在的,离开了土地,其价值也就消失。
3、非依法律规定,无偿取得公民、法人财产,已不是我国国家财产取得的途径。我国在进行解放初期的土地改革运动后,经过半个世纪的建设,已步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无偿征收、征用社会资产为国家所有,已不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更与我国力图建设和谐社会的理想目标相违背。按市场经济法则办事,已成各界共识。
如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无偿取得附加物或附加价值的话,就有违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市场法则。作为着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制定市场法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人民政府,就更应该依照市场经济法则办事,树立市场经济法则的权威性,培育、促进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成熟,以维护并平衡好各方主体合法利益,促进和谐社会建立。
因此,政府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收回权利时,必须承担接受附加物或附加价值并支付对价的收购义务。对于如何界定土地原状形态及附加价值,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政府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收回权的有效途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精神,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破产时,处置方式有二种:
第一,政府直接收回,即土地使用权可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直接收回。但直接收回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注意以下两点:(1)破产企业已对土地使用权投入开发成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市场行情给予补偿,补偿所得列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2)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属破产财产,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以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补偿。笔者的上述收购附加价值的观点与这一司法解释条款有相似之处。
第二,政府间接收回,即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由企业清算组织或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的中介机构以公开拍卖形式出让,所得价款,由批准同意的政府依法(以不低于评估地价的40%)收回土地出让金,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款列入企业破产财产。
这里,有二个问题得指出。一是要认识到经政府同意,由清算组织或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的中介机构以公开拍卖形式出让这一规定,是政府的授权,或让渡。二是由政府收取收回土地出让金(以不低于评估地价的40%)这一规定,理解为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一种让利?还是对附加价值的补偿?这里存在理论上的混乱与矛盾:
1、如果是收回,就应该是指原物的全部,而不是部分,这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不存在偿失部分所有权的情况;全部收回土地,就意味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所得,全部归属于国家即政府;只收取不低于评估地价的40%这一规定,就存在权属上的模糊性,给人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感觉。只能理解为政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让利与关爱?
2、或是因为评估地价依据的是土地现状(现状地理环境条件、水电设施、道路设施、各种管道设施等等)而非原状,包含了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中的附加价值,为了实务操作的方便而特别界定附加价值在评估地价的60%上?如是这样,就应明确规定对附加价值国家采取收购的政策制度。而没必要羞涩隐晦,给公众在理论上不明不白。
五、附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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